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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

字号 文章来源: 2007-12-31 16: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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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关法律法规

1962年初,港英政府邀请英国银行专家来港,对1946年香港第一部《银行条例》进行了检讨,指出了香港银行业存在的主要问题:(1)银行数目太多,造成恶性竞争现象。(2)银行对地产及股市承担贷款过度,影响银行经营的稳健性。(3)银行董事贷款过多,使银行本身业务受制于董事家庭的生意。1964年10月,港英政府通过了依据英国专家的报告内容草拟的《1964年银行业条例》,引入以实行银行牌照限制为特征的市场准入制度。

1967年,港英政府再次修订银行条例。

1976年,港英政府通过《接受存款公司条例》,将接受存款公司纳入监管范围。1978年3月,港英政府宣布撤销对外资金融机构申请银行牌照已达13年的冻结,放宽牌照申请条件。1979年,港英政府再次宣布冻结牌照。1981年,港英政府第二次撤销对银行牌照的冻结,同年开始实验实施金融三级制,1983年7月正式实施金融三级制。

1982年,港英政府制定了《1982年银行业条例》和《1982年接受存款公司条例》。在前述立法的基础上,港英政府于1986年5月9日出台了《1986年银行业条例》,一直沿用至今(最近一次修订为2005年。全文可在香港政府法规网http://www.legislation.gov.hk查询[第155章])。外资银行和本地银行的市场准入程序,主要反映在该条例正文的数十个条文和附表七的规定中。市场准入方面,香港金融管理局2002年5月颁发了《根据银行业条例申请认可机构指引》等行政规章。

二、市场准入基本原则

香港在对待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方面实行的是“国民待遇”。(1)对在本地区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者资格认定上,并不区分本地与外国。香港《银行业条例》第15条对设立银行申请者的身份规定为“拟从事银行业务、有限持牌银行业务和接受存款公司业务”的“任何公司”。(2)在业务准入方面,香港《银行业条例》对许可银行的业务范围、方式及程序方面的限制均按照银行的组织类型、业务性质实行统一标准。

三、有关限制措施

(一)在组织结构、机构数量和地域方面的限制

香港允许并鼓励外资银行申请者以分行的形式进入本地市场。在香港的银行市场准入规则中,海外申请人在香港申请设立持牌银行,只能以分行形式开办,有限牌照银行则可采用分行和附属公司形式申请,接受存款公司只能由本地注册申请人申请。香港政府曾在境外银行成立本地营业机构的数量上加以引导,于1990年和1999年先后采取过“一间分行”和“三间分行”的政策限制。

1999年10月,香港金融管理局取消了对境外注册机构可以开设机构的地区和后勤办事处的数目限制,2002年5月取消了境外注册机构设置分行的数量限制。

(二)对申请者实力及最低资本金方面的限制

实力方面,2002年之前要求申请者在申请设立持牌银行时总资产不少于160亿美元,2002年之后,这一要求修改为客户存款和总资产分别为30亿港元和40亿港元,即与本地申请者相同。资本充足率等于或高于8%。

最低资本金要求方面,持牌银行的缴足款股本加股份溢价节余等于或大于3亿港元。在2002年前,外资银行申请持牌银行,必须以有限持牌银行或存款公司形式在港经营10年以上,2002年后修改为3年以上,即与本地申请者相同。

《香港银行业条例》规定:公司如谋求在香港经营持牌银行、有限持牌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业务,其缴足款股本与其股份溢价账(share premium account)节余的总额分别不少于3亿港元、1亿港元、2500万港元或以任何其它核准货币计算的同等款额。该条例还规定,在香港成立的公司申请设立持牌银行,须从其实收股本中扣除所有方账户净值(net debit balance)。

香港没把前置设立代表处作为准入条件。

(三)对申请者母国监管和内部监控措施方面的要求

在香港,申请者受到母国金融监管当局充分有效的监管是市场准入的先决条件,同时把申请者内控机制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措施作为市场准入的重要条件。内控制度的重点在于确立内控的基本目标和要素,强调内控的整体控制效能。监管机关制定了实现这些目标和构成要素的关键技术要点和程序。在此前提下,允许乃至鼓励银行根据自身的性质、规模、交易风险等建立各自不同的内控系统。内控系统是否能够满足法律规定的内控制度的要求主要依赖金融专员认可的外部核数师的审计报告来判断。

香港金融管理局直接监控的是银行的最高决策机构和最高执行机构负责人,包括在香港设立的信用机构委任的董事或行政总裁(含外国银行香港分行行政总裁),而对其它对信用机构的运营安全负有重要责任的核心或者重要部门负责人则实行间接监管的方式,即主要通过强制信用机构建立严谨的、能够产生“适当人选”的机制(包括规章)来确保监管效果,但不干预具体人选的任免。

(四)在准入程序中的限制

2002年之前,香港对海外申请人申请在港经营持牌银行业务要求须经过若干年的经营本地有限持牌银行业务或存款机构业务的阶段。自2002年开始,香港实行金融管理局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实行一步认可制。体现准入限制的核心文件主要包括:(1)组织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2)金融专员所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如申请人总裁签署的包含可行性研究的申请书、董事会支持的申请决议、申请人章程、经过外部审计的最近三年年报、开业前三年的运营计划与财务方案、在港运营的内控制度建设计划、香港运营机构的总裁候选人资料、香港运营机构的总裁权限与管理团队,及申请人控权人员名册包括控权结构图;(3)相关监管当局确认同意申请人在港开业的函件;(4)稽核师出具的申请人总资产达到香港最低资本要求的证明文件。

附件:

2002年香港金融管理局对《根据银行业条例申请成为认可机构的指引》做出的主要修订概要

                            2007年11月29日

               (中国华安投资有限公司根据相关资料整理)

附件

2002年香港金融管理局对《根据银行业条例申请成为认可机构的指引》做出的主要修订概要

引言

1.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于1995年发出《申请成为认可机构的指引》,为有意根据《银行业条例》申请认可资格的机构提供指引。自上一次在1997年修订《指引》后,金管局对发牌制度做出了多项修订。

发牌制度的变更

放宽进入市场准则

2.金管局在2001年12月完成了对《银行业条例》附表7第6及第13段列载,有关发给银行牌照的资产负债表规模及其它准则的检讨工作。由于银行业持续进行整固,以及银行业监管制度已进一步加强,金管局认为放宽部分准则应不会影响银行体系的稳定。这些变更概述如下:

(i)检讨结果显示适用于境外注册申请机构的160亿美元资产规模准则的限制过大,与其它主要国际金融中心的做法不一致。为了确保政策一致,这项准则现已由适用于本地注册申请机构的较低的规模准则所取代,即客户存款额及总资产额分别为30亿港元及40亿港元。这些资产负债表规模准则会以申请者的整家机构计算;

(ii)大部分适用于本地注册申请机构的进入市场准则,都是为了防止境外银行回避当时的“一间分行”规定。由于有关境外银行开设分行的限制已全面废除(见下文),金管局认为可适当地放宽这些准则。因此,本地注册申请机构须以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形式在香港连续经营至少10年的期限规定,已缩短为3年。金管局认为3年期限应可让其有充足时间评估申请机构的表现,以决定是否准予升格。此外,金管局认为申请机构与香港“有紧密联系并有密切关系”的规定亦应被撤销;

(iii)本地注册申请机构的最低股本(1)要求已由1.5亿港元,增加至3亿港元。这项调整的目的是要在两方面取得平衡:一方面要令机构较容易以持牌银行形式进入市场;另一方面则要避免出现许多小型银行。为了确保政策一致,这项规定亦同样适用于境外注册申请机构(以整家机构计算)。

3.除上述对附表7的修订外,金管局亦已撤销对境外注册银行要在香港设立本地代表办事处1至2年,才会考虑其认可申请的一般规定。境外注册银行现可直接申请成为认可机构。

4.以上有关发牌制度的变更可让更多不同类型的本地及国际机构参与香港的银行业市场,有利香港维持其国际金融中心地位。

认可机构的高层人员为适当人选

5.由于银行业的经营环境越来越复杂,因此不仅是认可机构的董事及行政总裁,还有其高层人员亦会影响认可机构的安全与稳健。因此,《2001年银行业(修订)条例》已定出一项新的认可准则,规定认可机构须维持足够的管控制度,以确保其高层人员(在《银行业条例》内称为“经理”)为适当人选。此外,《银行业条例》第72B条亦规定认可机构须就委任经理及其后的任何变动通知金融管理专员。

6.修订条例亦更新“经理”的现有定义,原因是有关定义在银行业急速变化的环境下,已变得不合时宜,效力亦有所减弱。经修订的定义是以职能为本而非根据统属关系厘定,其涵盖担任新订的附表14所指主要业务或事务的高层人员,包括:

(a)负责零售银行业务、私人银行业务、公司银行业务、国际银行业务、机构银行业务、财政管理或任何对认可机构而言是重要的业务;

(b)维持认可机构的帐目或会计制度;

(c)维持认可机构的管控制度,包括旨在管理认可机构的风险的制度;

(d)维持认可机构的管控制度,以防止认可机构牵涉入清洗黑钱活动;

(e)开发、运作及维持认可机构的计算机系统;

(f)就认可机构的事务或业务进行内部审核或审查;及

(g)确保认可机构遵守适用于它的法律、规例或指引(即遵行守则职能)。

本地注册有限制牌照银行使用“银行”名称与称谓

7.为了让本地注册有限制牌照银行经营业务时有更大的灵活性,金管局已修订根据第97(1)条发出的一般同意。经修订的一般同意容许本地注册有限制牌照银行在其于香港经营业务时使用的名称或称谓内,使用其母银行的名称,条件是:

(i)有关名称须紧接“有限制牌照银行”此词语连同使用,且该词语的语文须与该名称的语文相同,同时该名称不得较该词语更为明显;及

(ii)就有关称谓而言,使用该银行的名称的目的,必须只为显示该有限制牌照银行和该银行之间的关系。

举例来说,ABC银行的有限制牌照银行附属公司可自称为“ABC银行(亚洲)有限公司,一家有限制牌照银行”,或“ABC(亚洲)有限公司,ABC银行的附属机构”,或“ABC银行(亚洲)有限公司,ABC银行全资拥有的有限制牌照银行”。

撤销“一间分行”规定

8.“一间分行”规定适用于1978年及以后获认可的境外注册银行,以及1990年及以后获认可的境外注册有限制牌照银行。由于科技发展及电子传送渠道日益重要等因素,金管局认为这项沿用了20年的政策已不合时宜,与香港作为开放的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并不一致。这项规定首先在1999年9月放宽为“三间分行”规定,然后在2001年11月全面撤销。过去受这项规定限制的境外注册银行及有限制照银行可设立的分行数目不再受到任何限制。

三级发牌制度

9.金管局在检讨现行进入市场的准则时,亦评估了是否需要将现行三级发牌制度简化成二级发牌制度。

10.改行二级发牌制度并非轻而易举之事,因为这涉及统一现时适用于有限制牌照银行和接受存款公司的各项不同接受存款限制。另一方面,放宽进入市场的准则预计可让更多有限制牌照银行升格为持牌银行,最终令三级发牌银制度自动简化。由于可能出现这种发展情况,金管局认为不宜在现阶段对三级发牌制度作任何修订。当放宽进入市场准则的建议逐步落实后,金管局会再检讨是否需要修订三级发牌制度。

香港金融管理局

2002年5月

(1)这里所指的“股本”的含义自2001年6月起已扩大至包括缴足款股本及股份溢价账结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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