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法律法规
1970年,澳门政府公布《葡萄牙国民第411/70 号法令》,即《银行法》。1982 年8 月3 日,澳门政府颁布了第35/82/M 号法令——《信用制度暨金融结构管制法令》(俗称“新银行法”)。1993 年7 月,《澳门金融体系法律制度》(以下按当地习惯称《金融体系法》,条款内容详见附件1)公布,该法是在澳门从事除保险、证券和期货之外的一切金融活动的总法律框架,内容不仅仅局限于银行业范畴。澳门回归后,该法一直沿用至今。目前澳门没有针对银行的专门立法。
1999 年12 月,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易名为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但原有类似央行和监管当局的职能和权责全部维持不变。目前该局颁布的涉及外资银行准入方面的规章有2002 年11 月发布的《信用机构内部控制指引》(内容详见附件2)等。
二、市场准入的基本原则
澳门对外资银行在市场准入环节实行的是“国民待遇”。(1)对在本地区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者资格认定不分本地与外国。澳门《金融体系法》第17 条对申请者统一界定为申请成为“认可银行”的“申请机构”。(2)在业务准入方面,澳门《金融体系法》第17 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准许银行经营的业务。而只要申请机构被认可成为银行,即可从事列举的所有业务,没有外资与内资银行的分别。监管当局还规定,所有银行都可以从事非法律禁止的业务,只要在推出新金融产品前将有关产品的特征和性质通知金融管理局。
三、有关限制措施
澳门允许并鼓励外资申请者以分行的形式进入本地市场。根据1993年颁布的《金融体系法》,澳门政府接受境外注册跨国银行的准入组织形式为分行,虽然须逐个上报监管部门获批准后才可设立,但在开设分行的地域和数量上均无限制。外资以当地为总行设立银行的唯一形式须是股份有限公司,且所有股东的股票须为记名股票或者经过监管当局批准的“主要出资人股票”(适用于大于或者等于该公司5%股本的股票)。
(一)遵循跨国银行监管原则
除了对本地住所独资或合资银行8%资本充足率和分行符合所在国资本充足率要求、在最低资本金方面有“本地银行与外资分行均为1亿澳门元”限制措施之外,澳门对申请者本身的已有资产规模和经营实绩不再另作限制。但法律规定申请者在澳门开业必须出具母国监管当局已经许可其在母国经营并同意其在澳门开业的证明文件。
从资本金最低要求看,《澳门金融体系法》规定,本地银行与外资银行最低注册资本标准划一,为不低于1 亿澳门元。在设立时,银行应全数认购并以现金缴付,并最少将有关金额的50%存入澳门金管局或其它机构,以供金管局支配,有关机构在开展业务后,就可提取前款。
澳门没把前置设立代表处作为准入条件。
(三)对申请者母国监管和内部监控措施要求
外资信用机构在澳门申请设立分行应先获得母国金融监管当局许可。澳门对设立信用机构的申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制有:一是信用机构的高级管理机关成员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适当资格或者经验要件,或者其主要股东的经营人有显示出不愿意遵守或不确保遵守由澳门金融管理局预先为信用机构健全运作所设定条件的事实,都构成不予许可或者(虽已经得到许可但)不予登记的理由,而且,在程序上信用机构上述人员还必须在金管局办理委任登记;二是信用机构管理机关有本地化要求,即信用机构的管理机关必须至少由三名公认具有适当资格的成员组成,其中最少两名为本地居民且具有担当职务之适当能力和经验,并具备确定机构业务方向的实际权力;三是有关对管理人员的规制还适用于信用机构的监事机关成员及股东大会主席团成员。
(四)在准入程序中的限制措施
澳门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采取行政长官许可外加澳门金融管理局特别登记制。当申请人的申请被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许可后,即获得了准入的批准从而有权进入筹办阶段。在筹办结束后正式开业前,申请人必须申请金融监管当局特别登记并在获准后才可开业。同时,澳门金融管理局拥有依法准予或者拒绝准予特别登记的职权。此外,澳门还要求申请者在其申请核心文件中就其设立申请符合澳门经济及财政目标进行阐述和论证。
附件
一、澳门政府1993年《金融体系法律制度》
二、澳门金融管理局2002年《信用机构内部控制指引》
2007年11月30日
(中国华安投资有限公司根据相关资料整理)
附件一
澳门政府1993年《金融体系法律制度》
法令第32/93/M号
本法规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开始生效。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六日核准命令公布。
金融体系法律制度
第一编 一般金融活动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定义)为本法规之效力,下列概念之定义为:
a) 金融机构:主要业务包括批给信用服务、拥有出资、金融投资或从事货币、金融或外汇市场中介活动之企业;
b) 信用机构:业务包括接受公众之存款或其它应偿还款项,以及以自负风险及为自己之方式批给贷款之企业;
c) 金融中介人:以惯常及营利方式为第三人从事货币、金融、外汇市场之有价证券或流通票据之买卖活动,或仅接受投资者关于该等有价证券指示之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d) 附属公司:本身具备法律人格之金融机构,而该机构受另一金融机构透过出资或根据有关章程或合同之规定控制;
e) 支行:隶属某一金融机构且不具备法律人格之场所,而该场所全部或局部直接进行此机构业务所固有之经营活动;
f) 分行:住所在外地之某一金融机构在本地区之一间或多间场所,或住所在本地区之某一金融机构在外地之一间或多间场所,而该等场所不具备法律人格,但直接进行总部业务所固有之经营活动;
g) 代理办事处:代理某一金融机构之场所,在绝对从属于该机构之情况下,维护由该机构建立之利益,并对该机构所建议参与之经营活动之进展作出报告。
第二条(金融活动之从事)
一、符合规范而设立且根据本法规或特别法例规定获许可之金融机构,方可从事金融活动,该活动包括以营利及惯常方式从事第十七条第一款a至i项所指之经营活动,但不影响第十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之适用。
二、不论法律有无赋予正当性予其它人及实体,如任何公司或其它法人未经许可而以惯常方式从事法律上属金融机构所专有之经营活动,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可申请将之解散及司法清算。
第三条(债券之发行)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源自非信用机构根据商法所许可之条件及限额所发行之债券或其它债务证券之款项,不视为从公众接受之应偿还款项。
二、澳门地区任何实体发行上款所指之证券用作公开认购时,须取得总督经考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意见后预先作出之许可。
第二章
金融活动之纪律及保护
第四条(总督之权限)
一、监督、协调及监察货币、金融及外汇市场以及有关参与人之活动,属总督之权限。
二、总督在行使上款所指权限时,根据本地区货币、金融或外汇形势之需要订定适当之指导方针或采取适当之措施。
第五条(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
一、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下称AMCM,负责执行对货币、金融及外汇市场、信用机构、金融中介人及其它金融机构之监管、协调及监察行动。
二、AMCM 作为监管当局,应特别负责确保金融体系之整体稳定及有效运作,尤其是:
a) 监督对规范货币、金融及外汇市场之经营人及运作之一切法律及规章规定之遵守;
b) 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受监管之机构有健全及谨慎之管理;
c) 贯彻及鼓励采取具透明度之商业行为及做法之高尚道德标准;
d) 促使遏止与机构之性质不相符之做法及能影响各市场正常运作之情况。
三、AMCM 受有关章程及本法规适用之规定所规范。
四、即使有关许可失效或被废止,及以任何名义中止或终止业务,AMCM 仍维持对受监管机构之职责及权限,直至所有债权人获得赔偿或清算宣布完结时为止。
第六条(制定规章之权限)
一、AMCM 具有制定规章之权限,并根据该权限发出通告或传阅文件。
二、通告应在《政府公报》公布,而传阅文件应以登记簿册方式送出或以挂号邮件发出。
三、AMCM 在行使制定规章之权限时,有权限订立规范货币、金融及外汇市场运作及受监管机构运作之指导方针,对于受监管机构,AMCM 尤其负责订定下列者:
a) 库存现金及用于承担责任之其它价值之组成及最低金额;
b) 资产及负债估价应遵守之标准;
c) 一般或特定备用金之最低限额及备用金设立之有关标准;
d) 可组成自有资金之成分及该等成分应有之特征;
e) 偿付能力比率以及资产及资产负债表外之项目之加权标准;
f) 发行债券、存款证或其它债务证券之限额及条件;
g) 发出信用证明书或发行其它同等性质之证券之限额及条件;
h) 为间接认购而发行之有价证券之承销限额或对所发行之该等有价证券之推销之担保限额;
i) 组织簿记及内部控制程序应遵守之标准;
j) 资产负债表、电子表格、资金来源及运用表、损益表、状况分析定期表之格式以及其余按规定应公布或送交AMCM 之资料;
k) 旨在保障有关清偿能力及偿付能力之其它谨慎规则。
四、AMCM 可在有关清偿能力规则之通告内订定自动补偿之方式,但不影响可科处之法定制裁。
第七条(合作之义务)
一、受监管之机构应在AMCM 订定之期限内,以指定方式将所有AMCM 认为对行使法律所赋予之职能而需要之会计、统计及信息性质等数据送交AMCM。
二、AMCM 亦可向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要求直接向其提供为履行其职能所需之数据或信息。
三、AMCM 为行使本身职能,在需要时可要求其它实体提供服务,而不论其是否设在本地区。
第八条(监管行动)
一、对金融机构活动之监管可在其本身场所内为之。
二、为此目的,AMCM 可直接或透过专为此而委任之人士或实体,在有或无预先通知之情况下,随时检查交易事项、簿册、帐目及其它纪录或文件,以及查核是否存在任何类别之价值。
三、当有理由怀疑有经营其它经济部门业务之实体从事专属金融机构之业务,或必须检查该等实体之业务以澄清某一机构之业务性质,或有需要评估某一机构所属集团之财政状况时,AMCM 之监管行动可伸延至该等机构。
四、在本条所指之监管行动进行期间,AMCM 可扣押任何作为违法行为标的之文件或价值,或组成有关卷宗所需之文件或价值。
第九条(合并监管)
一、对住所在本地区之金融机构之监管,应对其财政状况与其所持有超过50%出资之其它公司之财政状况合并监管,但不影响单个监管。
二、如出资等同或低于50%者,由AMCM 决定监管应否合并及以何种形式进行,并应将该决定预先通知有关机构。
三、AMCM 应采用使监管当局便于合并监管住所在外地而在澳门设有分行或附属公司之机构之做法,并可为此目的与所指监管当局订立合作协定。
第十条(信息之提供)
一、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机构及公司,必须将关于作为其附属公司之金融机构或其有参与资本之金融机构且对同条所指监管必需之所有数据,向AMCM 提交。
二、受AMCM 监管且获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出资之机构,被许可向参与出资之信用机构提供对有关监管当局合并查核其财政状况所需之信息。
第十一条(监察费)
一、所有获许可在本地区经营之金融机构每年应支付一项监察费;对于在本地区设有总部或主要场所者,该费用不得超过澳门币二十万元,而对每一支行则不得超过澳门币二万五千元,但不影响特别法例规定之适用。
二、在开业首年及终止业务之年度内,监察费按从事业务之月数之比例计算。
三、总督根据AMCM 之意见,订出每一营业年度之监察费金额,并于翌年一月十五日前以训令公布;而AMCM 则于二月十五日前结算及征收有关监察费,该费用并成为其本身收入。
第十二条(官方语言之使用)
一、受监管机构必须备有之簿册及纪录,以及所有由该等机构致总督之申请,应以本地区其中一种官方语言书写。
二、由金融机构向公众发出之通告,必须以本地区两种官方语言书写。
第十三条(广告活动)
一、禁止金融机构进行向公众提供不真实之金融信息或数据,或以误导方式提供金融资讯或数据之广告或推广活动,以及进行能影响上述机构间正常竞争之关系,扰乱信用体系或歪曲货币、金融及外汇市场运作之正常状况之活动。
二、AMCM 可透过通告或传阅文件,对金融机构广告活动之方式及内容订定特定规则,但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
三、对不遵守本条所指制度之广告活动,AMCM 亦可:
a) 命令在该等活动中作所需之变更,以终止有关状况;
b) 命令中止有关广告活动;
c) 命令有关负责人立即公布适当之更正。
四、如不遵守上款c 项所指之命令,AMCM 可代替违法者作出该项所指之行为,但不影响可科处之制裁。
第十四条(获许可机构之名单)
AMCM 应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在《政府公报》公布获许可在本地区从事业务而须受监管之机构之名单。
第二编 信用机构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范围)
信用机构为:
a) 银行;
b) 储金局;
c) 融资租赁公司;
d) 法律上归类为相当于第一条b项规定之信用机构之其它公司。
第十六条(专门性)
一、符合规范而设立且根据本法规或特别法例规定获许可之信用机构,方可从事包括接受公众之存款或其它应偿还款项之业务。
二、信用机构专门从事获许可之业务。
第十七条(准许之经营活动)
一、银行可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a) 接受存款或其它应偿还之款项;
b) 批给贷款,包括提供担保及其它承诺、融资租赁及承购应收帐款;
c) 支付活动;
d) 发行及管理支付工具,尤其是信用卡、旅行支票及信用证;
e) 为自己或为客户进行与货币及外汇市场上流通证券、期货及期权之交易,以及进行外汇、利率及有价证券有关之经营活动;
f) 参与发行及推销有价证券及提供有关服务;
g) 银行同业市场之中介活动;
h) 对有价证券组合之保管、行政管理及管理;
i) 对其他财产之管理;
j) 金融咨询服务;
f) 在公司资本内拥有出资;
l) 提供商业信息;
m) 保管箱之租赁及价值之保管;
n) 保险合同之商业化;
o) 法律未禁止之其它类似经营活动。
二、AMCM 在考虑某一机构是否具备足够资金,及利害关系人能否证明具备适当之经验及技术能力后,可暂时中止该机构所从事之若干经营活动,或要求该经营活动之从事须预先取得AMCM 之许可。
三、其它信用机构及具有经营离岸业务准照之银行,仅可从事规范有关事务之法律或规章规定所准许之经营活动。
四、在推出新金融产品前,信用机构应将有关之性质及特征通知AMCM。
第十八条(名称之使用)
一、按本法规之规定未获许可之任何实体,禁止在其名称或商业名称加上或在从事其业务时使用令人联想到从事与信用机构本身业务有关之字词或词语,尤其是“银行”、 “银行家”、“银行业”、“储蓄”等字词或词语。
二、获许可之信用机构在对其获准许之经营范围不引致误解之情况下,方可使用上款提及之字词或词语。
三、住所在外地且获许可在本地区经营之信用机构,应使用在所属国使用之名称或商业名称;如该名称能引致混淆,可加上解释性之说明。
第二章
业务之求取
第一节
一般制度
第十九条(许可)
一、下列活动,须预先取得总督根据AMCM 之意见,按个别情况作出之许可:
a) 设立住所在本地区之信用机构;
b) 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在本地区设立其分行;
c) 住所在本地区之信用机构在外地设立其附属公司及开设其分行或代理办事处。
二、上款a 及b 项所指许可,以训令形式为之;上款c项所指许可,以批示形式为之。
三、总督在作出许可行为时,可订定有关信用机构须遵守之任何要件或特定条件,尤其是设定资金筹措来源之条件及对该等资金作何种使用作出限制。
第二节
在本地区设立信用机构
第二十条(公司形式)
在本地区设立之信用机构应采用股份有限公司之形式,有关股票为记名股票或须作登记之无记名股票。
第二十一条(公司资本)
一、住所设在本地区之银行,如公司资本不足澳门币一亿元者,不得设立,亦不得维持运作。
二、住所设在本地区之其余信用机构,应遵守在特别法内或有关许可之法规内为其所订定者。
三、在设立时,公司资本应全数认购并以现金缴付,且最少将有关金额之一半存入AMCM 或其它机构,以供AMCM 支配。
四、有关机构在开展业务后,可提取上款所指存款。
第二十二条(许可卷宗之组成)
一、拟在澳门地区设立信用机构之实体,应向AMCM 递交有关申请书,并连同下列资料:
a) 对设立机构之经济金融方面理由之具依据阐述,说明有关之可行性,及该机构活动符合本地区有权限机关所追随之经济及财政政策中之目标;
b) 机构类别之特征,所在地及所使用之技术、物力及人力资源;
c) 章程草案;
d) 创立人股东之个人及职业身份资料,并详细列明每名股东所认购之资本及说明股东结构适合机构之稳定性。
二、如创立人股东为法人,其在拟设立之公司资本等同或超过5%时,该等创立人股东尚应递交下列数据:
a) 章程;
b) 最近三年之报告及帐目;
c) 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身份数据,并须连同简历;
d) 公司资本之分配及持有超过5%之公司资本之股东名单;
e) 其所持有主要出资之其它企业名单及有关集团之结构。
三、除上述各款所指资料外,尚应递交AMCM 认为对适当组成卷宗所需之其它补充数据及报告,但AMCM 可免除有关实体递交已获AMCM 知悉之资料及报告。
四、在审议许可之请求时,应特别考虑:
a) 下款所规定之主要出资持有人之适当资格;
b) 机构能否确保信托予其之款项之安全;
c) 对拟进行之经营活动之种类及规模有否足够技术及财政资源;
d) 申请人之目标是否符合由本地区有权限机关实行之经济及财政政策。
五、总督认为全部主要出资持有人不具备确保信用机构之健全及谨慎管理之适当条件时,得拒绝作出许可。
第三节
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之分行之开设
第二十三条(资金分配)
一、住所在外地且获许可在澳门经营之信用机构之分行,应在本地区将最少相等于对设立同类机构所要求之最低资本之50%之数额长期运用于由AMCM 以通告订定之某类资产。
二、在作出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所规范之登记前,最少应将第一款所指金额之一半存入AMCM 或其它机构,以供AMCM 支配。
三、有关机构在开展业务后,可提取上款所指存款。
第二十四条(许可卷宗之组成)
一、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应向AMCM 递交请求许可在本地区设立分行之申请书,并连同下列资料:
a) 对该机构拟在澳门经营之经济及金融方面理由之具依据阐述;
b) 由所属国监管当局发出之证明文件,证明该机构已依法设立及获许可开设分行,并指出其可从事之经营活动;
c) 信用机构之章程;
d) 最近三年之报告及帐目;
e) 股东大会之许可或机构法定代理人之许可,但该等法定代理人须具备足够权力;
f) 分行经理之身份资料及根据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出在澳门管理之委任书。
二、除上款所指资料外,尚应递交AMCM 认为对适当组成卷宗所需之其它补充数据及报告。
三、在审议许可之请求时,尤应考虑第二十二条第四款b至d项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责任)
一、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须对其获许可在本地区经营之分行所进行之经营活动负责。
二、信用机构在外地所承担之债务,可由在本地区分行之登记资产负责,但该分行必须先履行在澳门承担之全部债务,包括由在澳门执行之司法判决所确认之分行未登记之负债。
三、外地当局对信用机构作出破产或清算之决定,仅在履行上款规定且经本地具管辖权之法院审查后,方可适用于设在澳门之分行,但如该分行已纳入整体清算程序者,则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按本地区法律经营)
住所在外地且获许可在澳门经营之信用机构,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与本法规或本地区现行之其它法律有抵触之业务及经营活动,即使在其章程内有所规定者亦然。
第四节
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之代理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许可)
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在本地区筹设代理办事处,须预先取得AMCM 之许可。
第二十八条(准许之业务)
一、代理办事处仅获准许维护其所代理之信用机构之利益,并报告该机构所建议参与之经营活动之进展。
二、特别禁止代理办事处:
a) 直接进行属于信用机构业务范围之经营活动或提供属该范围之服务;
b) 取得任何企业之股票或部分出资;
c) 参与发行任何企业之股票或债券,尤其是透过承销,以便事后将之推销;
d) 取得对其筹设及运作非必需之不动产。
第二十九条(运作地点)
每一代理办事处应在单一地点运作,不准开设任何支行。
第三十条(管理)
代理办事处经理应在澳门有居所,并具备与本地区当局及私人处理及确定解决有关所从事业务之所有事务之权力。
第五节
在本地区开设信用机构之支行或其它设施
第三十一条(许可)
一、向公众开设任何支行或迁移所在地,须预先取得AMCM 之许可。
二、设施之开设如非用作接待公众,无须取得许可,但有关机构应预先将所在地、目的及与其有关之任何改变通知AMCM。
第六节
在外地开设住所在澳门之信用机构
第三十二条(许可卷宗之组成)
一、拟在外地开设场所之信用机构,应向AMCM 递交请求许可之申请书,并连同下列资料:
a) 指出拟在何国家或地区开设场所;
b) 场所之类别;
c) 经济金融方面理由之具依据阐述,并指出所建议之经营类别;
d) 场所在接受国之地址;
e) 负责有关场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