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与外资银行准入相关的主要法律和部门规章
(一)《1978年国际银行法》(The International Banking Act of 1978,以下简称“IBA法”)
IBA法确立了给予外资银行“国民待遇”的原则,即对本国银行适用的权利和限制同样适用于外资银行。如,外资银行同本土银行一样,可以选择联邦特许或州特许。通过IBA法,美国国会授权货币监理署(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向外资银行的联邦分行及代理颁发牌照。该法还允许外资银行设立或收购《埃奇法》(Edge Act)国际银行公司。
(二)《1991年外资银行监管加强法》(The Foreign Bank Supervision Enhancement Act of 1991,以下简称“FBSEA法”)
该法规定外资银行如欲在美设立任何代表处、分行或代理,设立或收购任何商业贷款公司,均需经联储批准。联储在评估外资银行的申请时,必须考虑提出申请的外资银行在国外是否从事银行业务,在其母国是否受到全面、综合的监管,亦即在并表基础上的全面监管。
(三)《1994年里格尔-尼尔州际银行和分行效率法》(The Riegle-Neal Interstate Banking and Branching Efficiency Act of 1994,以下简称“IBBEA法”)
该法允许外资银行在与美国银行控股公司相同的基础上跨州收购子银行。外资银行及其在美子行在跨州新建分行或通过收购构建跨州分行网络方面,享有同美国银行的同等待遇。
依照该法,各州在执行跨州银行和分行立法时,在外资银行和本国银行之间必须一视同仁,既不得给外资银行特别优待,也不能给本国银行特别优待。
(四)《1996年经济增长与监管文件减少法》(The Economic Growth and Regulatory Paperwork Reduction Act of 1996)
该法简化了外资银行某些准入申请的手续,对外资银行实行“国民待遇”原则。
(五)《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The Gramm-Leach-Bliley Act of 1999)
该法授权金融控股公司从事全方位的金融业务,包括银行、证券、保险、共同基金、商人银行及其他业务。外资银行同样可以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从而可以在美国从事通常被称为“全能银行”的各种业务活动。但外资银行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授权程序依据外资银行在美业务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六)美联储的《K条例》(Regulation K,以下简称“K条例”)
该条例减少了设立分支机构递交申请的有关要求。联储审批外资银行准入申请的标准已刊载于其K条例之内,这些标准包括一些针对特定机构的条文,同时亦将一些与申请人母国金融监管制度和反洗钱体系的质量有关的广泛体系性问题纳入考虑。
(七)《银行控股公司法》(Bank Holding Company Act,以下简称“BHC法”)
BHC法授予联储对成立银行控股公司的审批权,并禁止总部设在某州的银行控股公司收购其他州的银行。该法也禁止银行控股公司参与非银行业务,或收购非银行性质的公司。但是BHC法对跨州收购的禁令已被1994年IBBEA法所废止,IBBEA法允许资本充足率达标、管理完善的银行进行跨州收购。BHC法也规定,收购任何美国银行或是银行控股公司都必须得到联储的批准。
(八)《2001年美国爱国者法》(The USA Patriot Act of 2001,以下简称“爱国者法”)
该法规定联储在审核外资银行所有类型的准入申请时,必须考虑反洗钱因素。要审核外资银行的母国是否建立完善的反洗钱机制,或是否正在积极建设这一机制,以及外资银行是否有预防反洗钱的内控制度和采取的措施。
(九) 《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Foreign Investment and National Security Act of 2007)
该法授权美国政府下属的跨部门机构“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负责对外国政府控制的实体收购美国公司的活动进行审查。
另外,《联邦存款保险法》(the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Act对外资银行开设子银行设立了存款保险审批的要求,《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The 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也对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在公司治理和会计审计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外资银行准入的审核标准和程序
(一)设立代表处(Representative Offices)
代表处是外资银行在美国设立的最简单的组织形式,但其业务活动也最受限制。代表处只能代表外资银行从事代表性和行政性事务,不能涉及银行业务,也不能代表外资银行做出任何商业决策。
设立代表处应事先获得美联储许可,外资银行也可以在美国任何一个州设立代表处,但需经相关州政府当局许可。外资银行申请设立代表处时需事先填写联储的FR K-2申请表格(FR K-2表包含一系列外资银行在美国申请设立分行、代理机构或贷款公司、代表处时需要填报的申请信息和相关信息披露)。评估外资银行设立代表处的申请时,美联储并不需要确认外资银行母公司是否处于其国内综合的并表监管之下(a CCS determination)。只要美联储认定外国银行受某一监管框架所制约(并且所有其它因素都符合批准要求),美联储就可以批准该银行设立代表处。
除母国监管情况之外,美联储也会考虑其它一些适用于申请设立分行和代理机构的标准,以及一些K条例所规定的其他标准,包括:(1)母国监管机构是否同意该外资银行在美国设立分支机构;(2)外资银行财务资源和管理水平;(3)该外资银行的母国监管机构是否能与包括美联储在内的其他国家监管机构分享该银行的重大信息;(4)该外资银行是否向美联储作出了提供信息的保证;(5)外资银行是否制定有关反洗钱的内控制度,是否执行其母国关于反洗钱的政策规定(或其母国是否正在积极建设反洗钱机制)。根据爱国者法的要求,联储强调将在所有的准入申请中都考虑反洗钱标准。
联储的K条例允许在美国已有分行、代理机构、商业贷款公司或子银行的外资银行不需要事先申请和申报就能新设代表处,但要满足以下条件:(1)联储之前已经确认该外资银行满足CCS标准;(2)代表处具有地区性质;(3)代表处仅从事美国法律规定的限制性的经营活动,不涉及偶然联系之外的发展客户或与潜在客户的联络行为。
另外,如果外资银行满足以下条件:(1)联储没有确认其是否符合CCS标准,但是外资银行在美国已有分行、代理机构或商业性贷款公司或银行附属公司;(2)不受BHC法制约,并且以前已经由美联储批准设立代表处。联储允许上面两类外资银行采用一项45天预先通知的程序来设立代表处,不需履行全部申请手续。
(二)设立分行和代理机构(Branches and Agencies)
1、外资银行在美分行和代理机构的特点
依据美国法律,分行不是独立法人机构,而是外资银行依法在运营上的延伸。外资银行分行可以从事全方位的银行业务,包括交易与投资业务、接受批发存款和外国存款、发放信贷、从事财产托管业务等。但除了为数甚少的几家外资银行分行在相关监管政策出台前已经加入联邦存款保险,因而可以适用所谓的“祖父条款”,免受当前法律限制外,一般来说,外资银行分行不能从事零售存款业务。设立分行要比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子行成本低,因为美国法律不要求对分行进行单独的资本投资(尽管可能会要求提供相当于资本的存款或资产抵押,以准备补偿潜在的清算成本),且可以避免维系一家独立法人实体的法律和会计成本。此外,分行的贷款上限是基于其母行资本之上的,因而,可以比子行发放更大规模的贷款。外资银行分行通常不能加入联邦存款保险体系,因而,其所能接受的存款种类受到美国法律的限制。外资银行分行可选择联邦注册或州注册,州注册需要州法律的许可。尽管超过25个州都允许外资银行设立分行,但是大部分分行都设立在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佛罗里达州和伊利诺伊州。
代理机构同分行类似,也是外资母银行依法在运营上的延伸,不是独立法人实体。代理机构主要从事商业和公司贷款业务,并为国际交易提供融资,但不能接受存款。代理机构可以在联邦注册或州注册,其设立需经货币监理署或州银行监管当局批准,并经联储审批。除不能接受存款及不能行使信托权力外,联邦注册的外资银行代理享有同联邦注册的外资银行分行同等的权利和待遇;州注册的外资银行代理同联邦注册的享有类似的权利,但可能依据所在州的法规而有所变化。例如,纽约州允许本州注册的外资银行代理行使财产托管权,纽约州和加利福尼亚州允许外资银行代理接受非美国公民的存款,纽约州还允许该州注册的外资银行代理向公司、合伙企业和非公司组织发行金额超过10万美元的大额负债凭证,包括定期存单。
2、对外资银行申请建立分行或代理机构的审批
外资银行在美国要建立分行或者代理机构,必须事先申请并取得联储的批准,取决于联邦注册和州注册的不同,外资银行还必须取得货币监理署或州银行监管机构的批准。外资银行设立分行或代理机构的申请一般包括以下内容:a.正式文件,如:申请方注册文件和章程正本的复印件;b.国内监管方的批复(或不反对的表述);c.公司内部关于此申请的决议;d.必要的法律意见书;e.外资银行最近的季度和历史财务报告、所有权、管理架构、组织关系表和现有办事处及分支机构的信息;f.申请成立的分行或代理机构的相关信息,包括商业计划、可能面临的竞争、预期收入和费用以及资产负债表等信息。
(1)联储的审批
和申请设立代表处一样,外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或代理机构时需向联储提交FR K-2申请表。根据FBSEA法,联储只有在以下条件满足时才能批准建立分行或代理机构:a.外资银行在母国处于综合的并表监管之下(a "CCS" determination);b.外资银行在美国之外是直接从事银行业务的;c.外资银行保证向美联储提供足够的信息。
除此之外,联储在审批时还会综合考虑以下一些因素:a.外资银行的财务资源和管理水平,包括它的内控制度和合规性;b.外资银行是否向联储保证提供全面的信息,以便于联储判断其经营活动是否与美国法律一致;c.外资银行及其在美国的附属机构是否遵守了美国法律;d.外国银行的母国监管机构是否能与包括美联储在内的其他国家监管机构分享该银行的重大信息;e.母国监管机构是否批准外资银行设立分行或代理机构的申请;f.外资银行是否采取措施预防洗钱行为,以及母国是否有反洗钱的机制或是否正在努力建设这种机制;g.外资银行的历史情况以及在其母国的相对规模;h.设立的分行是否符合社区福利的需要。
如果外资银行的其他条件都达标,但是其申请信息不足以支持CCS判定,在这种情况下,联储仍可以使用决断权授予外资银行设立分行的许可。但同时联储必须证明,外资银行母国监管者正在积极实施综合的并表监管。
如果联储在审核CCS标准时,不能得出确切结论,也不准备使用决断权,那么外资银行开设分行的申请就会被推迟或退回。如果对于外资银行是否满足CCS的条件有较大争议,外资银行可以首先申请设立代表处,因为设立代表处并不需要满足CCS条件。
如果外资银行由于国内监管的原因不能设立代表处,或是设立代表处不符合其在美国市场的目标,那么外资银行可以考虑通过设立一个美国的非银行实体,如金融公司或投资咨询管理公司的形式进入美国市场。尽管一个没有美国分行、代理机构、《埃奇法》公司或商业贷款公司的外资银行建立一个非银行金融机构并不需要事先取得美联储的批准,但还是需要向SEC或其他州的权威部门进行注册。
过去,初次设立分行或代理机构的外资银行一般都需要等待一年或更长的时间来得到联储的批准,如果联储已经对母国的另一家类似银行做了CCS判定,则等待的时间就会缩短一些。为了加快申请批准的效率,1996Act要求联储处理外资银行申请的时间为收到申请后的180天以内,不过联储有权将审批时间延长180天,但只能延长一次。根据K条例的规定,已经通过CCS判定的外资银行也可以提前45天通知联储将设立新的分行或代理机构,不需履行全部的申请手续。
(2)货币监理署对申请开设联邦分行或代理机构的审批
要设立联邦性质的分行或代理机构,外资银行还须向货币监理署提交申请以及缴纳注册费用。目前,初次设立联邦分行或代理机构的注册费用是1万美元。整个申请的信息都是公开的,除非申请方出于保持竞争优势、隐私和其他相关的原因而要求对申请信息的特定部分保密。如果一个外资银行希望其联邦性质的分行开展信托业务(信托业务对联邦性质的代理机构是不允许的),还需提交一个单独的信托申请,而信托申请的单独注册费用为1600美元。
申请的审核过程一般包括三个阶段:a.注册登记前的讨论;b.注册登记、处理和申请的审议;c.联邦性质分行或代理机构执照的颁发。根据IBA法和FBSEA法的规定,货币监理署在决定是否允许外资银行在美国境内开设联邦性质的分行或代理机构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a.外资银行的财务资源、管理水平以及未来盈利的预期;b.外资银行是否保证并向货币监理署提供了全面的信息;c.外国银行及其在美国的附属机构是否遵守了美国法律;d.设立的分行是否符合社区福利和服务的需要;e.申请成立的分行或代理机构对美国国内和国外银行业务的竞争有何影响;f.是否采取措施预防洗钱行为;g.外资银行是否处于其母国监管机构综合的并表监管之下;h.母国监管机构是否批准设立申请的联邦性质分行或代理机构。
只有外资银行同时从美联储得到了设立分行或代理机构的批准,货币监理署的批准才能生效。如果外资银行已经得到了联储和货币监理署的批准,货币监理署将给外资银行颁发设立分行或代理机构的初步执照。新设立的联邦性质分行或代理机构必须在获得初步执照之后的18个月内开展业务,货币监理署一般不允许延期。
在新设立的联邦性质分行或代理机构开业前至少两个星期,货币监理署将会对外资银行是否满足在美国开展银行业务的所有条件进行重估。如果银行已经满足了开业的所有要求,货币监理署将会颁发最终执照。如果重估发现大量不合要求的现象或实际情况与最初批准的计划有较大差异,银行开业就会被推迟,甚至原先颁发的初步执照也可能被撤回。
2003年12月,货币监理署对外发布新的规程,将外资银行联邦性质分行或代理机构与国内银行同等对待,简化开设的手续。当外资银行缩小其分行在美国的业务活动,将其变为限制活动的分行或代理机构时,不需要向货币监理署提交申请。外资银行在成功设立联邦性质分行或代理机构后,新设联邦性质的分行或代理机构不需再次向货币监理署进行申请。
(3)州监管机构对申请开设州分行或代理机构的审批
持有州执照的分行或代理机构可以在任意允许此类组织的州中设立。如果需要在外资银行最初设立分行的州以外的其他州再设立新的分行,这个州也必须允许美国国内和外资银行设立跨州分行才行。
外资银行必须事先向州银行监管机构提交申请,申请所要求的信息和格式在每个州都不太相同。一般来说,州银行监管机构需要足够的信息确认母银行是否有一定知名度、财务状况是否良好、管理是否完善、是否受到综合的并表监管、开设的分行或代理机构能否安全有效的运营、能否对社区的福利有所贡献等等。根据FBSEA法的规定,外资银行只有在同时得到州和联储的许可之后才能建立州分行或代理机构。
下面简要介绍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伊利诺伊州和佛罗里达州的申请要求。
纽约州:
外资银行必须向纽约州银行部部长提交申请,纽约银行部部长只有在外资银行的申请符合以下条件时才允许设立分行或代理机构:a.新设的分行或代理机构能提高社区的福利,完善社区的服务;b.根据纽约州银行法,外资银行的特色、历史、经营状况、主要股东情况和管理水平等能够表明该外资银行的经营是诚实可靠和有效的。部长在做出决定之前还会考虑一些和货币监理署及联储审核相类似的一些其他原则。纽约州对最初设立分行或代理机构的注册费用为2000美元。
加利福尼亚州:
在加州开设分行或代理机构时,外资银行须向加州金融协会的专员提交申请。外资银行也需要提交向联储申请的复印件以及之后向联储递交的各种补充材料的复印件。审核申请时,加州专员依照的原则和货币监理署及联储的安全和稳健原则类似。除此之外,加州专员还会额外考虑互惠原则,也就是说,外资银行母国也应允许加州银行在其境内开设同级别的银行机构。加州对初次申请开设分行的注册费用为2000美元,初次申请开设代理机构的注册费用为1500美元。
伊利诺伊州:
伊州法律不区分分行和代理机构。伊州法律允许外资银行开设“外资银行办公室”(IllinoisFBO),并和州银行享有同等的权利,相当于外资银行设立的分行。外资银行须向银行和房地产部专员提交开设IllinoisFBO的申请,如果开设条件满足,并且外资银行母国也允许伊州银行或总部设在伊州的联邦银行在其境内进行一般银行业务或开设符合母国法律要求的银行,伊州专员将会通过申请。外资银行还须提交完整和详细的财务状况信息,并且在申请之前的120天内,其资产比负债要至少多100万美元。伊州初次申请的注册费用为8000美元。
佛罗里达州:
佛州法律和条款规定,开设国际代理机构或分行,外资银行必须向金融监管处(金融协会的一个部门)提交申请。审核的条件和货币监理署及联储的要求类似,同时外资银行还须提交其母公司详细的财务状况信息。和加州、伊州的情况一样,佛州也要求互惠原则。佛州的申请费用为10000美元。
(三)设立或收购子银行(subsidiary banks)
1、外资银行在美国子银行的特点
外资银行在美国的子银行是一个独立、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其股权由外资银行拥有或控制。外资子银行可以是联邦注册的,即由货币监理署依据IBA法批准设立,也可以是州注册的,由各州银行监管部门依据本州银行法批准设立。
外资银行子行享有与本土银行完全相同的银行业务权利,并受制于相同的法律或监管限制,以及相同的会计报告或其他要求;外资银行子行可以从事本土银行同样的业务活动,履行信托职能,接受各种存款,并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承保。
如果外资银行子行按国民银行注册,董事会中外籍董事人数不得形成多数。尽管美国法律要求国民银行的多数董事必须居住在银行营业地域,但货币监理署有权放弃这一要求。各州有关外资银行子行公民权和居住地要求可能各有不同。
作为独立法人实体,子行应具备同母行分开的单独资本结构。监管部门将基于子行自身的资本状况决定各项监管要求,如资本充足率要求、对单一借款人或一组关联借款人的贷款限制等。
2、外资银行设立或收购子银行的审批
外资银行可以选择新建一家子行或收购一家现有银行的股份。按照美国的法律,拥有一家银行不少于25%的有投票权股份,即被定义为收购。无论新建子行或收购银行,外资银行母行均须依照BHC法事先征得联储批准。
如果一家外资银行或其他外资企业申请在美设立子行,该银行或公司即被视同一家银行控股公司,其在美非银行业务也将依据BHC法受到限制。同美国本土银行控股公司一样,在美设立子行的外资银行或公司也可依据《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选择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从而可以在美国从事范围更为广泛的金融业务。
除联储批准外,如果外资银行或公司要在美国设立一家全新的银行,如果是国民银行,还需经货币监理署批准,如果是州银行,要经相关州监管当局许可。所有外资银行的子银行还必须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承保,且每新设一家子银行均须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单独批准。
如果一家外资银行还不是银行控股公司,且在美国尚无分行、代理或商业贷款子公司,则该外资银行可以无需申请成为一家银行控股公司,即可收购一家美国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不超过25%的有投票权股份。但如果采用这种做法,则该外资银行不得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对一家美国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行使控制权。
如果该外资银行的投资占到一家公众持股的美国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任何一类有投票权股份的10%以上,但不超过25%,则通常美国法律会要求该外资银行事先向拟投资美国银行的首要联邦监管者提交一份《银行控制变更法通知》(Change-in-Bank-Control Act Notice)。
此外,依照IBBEA法,如果一家外资银行在美国已有分行、代理或商业贷款子公司,意欲收购一家美国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超过5%的有投票权股份,则必须事先经联储批准。
(1)对开设子银行的审批
外资银行或其他的公司可以在联邦宪章或州宪章的规定下,在美国组建一个新的银行。如果申请组建联邦性质的子银行,外资银行必须以五人或五人以上的集体形式向货币监理署递交设立新银行的申请。如果申请组建州银行,外资银行也必须以集体形式向州银行监管机构提交申请,一般至少是五个人。
不管是申请设立州银行还是全国性银行,提交的申请信息中必须包含新银行的商业计划、组建者全面的财务和自身信息、可能的管理人员情况、可能的管理方法和主要持股人等。商业计划必须包含详细的财务信息和解释性的材料,表明新银行将提供的服务和市场所在地。通常,商业计划必须表明新银行三年内在合理经济预期的假设下能够盈利。监管者通常也需了解在外资银行美国市场的总战略目标中,新设立的子银行处于何种地位。
在银行监管者调查并颁发初步的许可之后,新设的子银行可以开始起草组织证书、公司章程和附则。监管者对这些文件的批准将授权外资银行以新银行的名义开展业务。新银行可以租赁或重新建设办公场所,募集股本和采取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组建者完成这些工作,并通过银行监管者的验收后,监管者就可以给新银行颁发执照,允许其开展业务。
在组建者申请新银行执照和新银行实际开业的时间间隔内,组建者必须向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提交单独的申请,以对新银行吸收的存款进行保险。FDIC将对新银行和其组建者进行评估,以安全性、稳健性、便利性、是否符合社区福利需求、是否有利于对存款保险基金的保护为标准,判断是否给予新银行存款保险。
只有在新银行得到执照颁发机构(州银行监管机构或货币监理署)和FDIC的批准,以及其外资母银行得到联储的批准成为银行控股公司之后,新银行才能开展其业务。
(2)对收购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的审批
意图实施收购的公司对潜在的目标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会进行考察,调查其商业和财务状况,并和目标的管理层进行磋商。由于美国证券和银行法律严格的限定,被收购方及其管理人员、经理和职员在调查和谈判期间都不能持有目标银行或目标持股公司的任何证券。
目标银行或持股公司的管理人员和股东必须证实外资银行的收购事实。如果目标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是大众持股,股权比较分散,那么其股东应得到全面的信息披露,包括交易过程、目标银行或控股公司以及外资银行购买方的商业和财务信息等。SEC也将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收购也需要得到银行监管机构的批准。联储负责对外资银行收购美国银行和控股公司进行审批。取决于州法律和银行宪章的规定,收购还可能需要得到州银行监管机构的批准。
(3)外资银行申请成为银行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的审批
按照BHC法的规定,收购任何美国银行或是银行控股公司都必须得到联储的批准。BHC法禁止任何公司(包括外资银行)收购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25%以上的股份,或是在没有联储审批的前提下,控制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如果外资银行已有分行、代理机构、附属商业贷款公司或子银行,则受限的收购比例更低,收购美国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超过5%的股份就需要得到联储的批准。
外资银行申请收购时,须向联储提供关于其财务、商业、管理和国内监管的详细信息。收到申请后,联储将公示外资银行的收购行为,收集公众的建议和意见。联储在审核申请时还将考虑一些竞争性的因素以及收购方和被收购方的管理水平和财务资源。除此之外,爱国者法对BHC法和the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Act (FDI Act)进行了补充,要求联储和其他联邦银行监管机构在审核收购申请时必须考虑申请者反洗钱活动的有效性。
如果外资银行满足以下情况,联储可以拒绝申请:a.外资银行没有受到母国综合的并表监管;b.申请者不能向联储保证并提供充分和全面的信息。
联储对于收购申请的批准或是拒绝决定也可以提交美国的诉讼法庭进行审议,如果法庭发现其决定是没有根据的,是武断的,可以推翻联储的决定。
如果借助收购美国的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外资银行选择成为一个金融控股公司,以能从事更广泛领域内的金融活动,它可以提出请求,但必须满足特定的资格标准。要成为金融控股公司,外资银行必须证明其美国银行的分支机构资本充足率达标,管理有效,并有令人满意的评级机构评级。如果外资银行在美国有分行或代理机构,母银行本身应该证明其自身相对于同样美国金融控股公司旗下的附属银行资本充足率是达标的,管理是有效的。
(四)设立或收购《埃奇法》公司(Edge Act and Agreement Corporations)
外资银行可设立或收购一家子公司,专门从事《埃奇法》及其联储实施细则中列明的各种国际银行业务活动。此类公司,如果由联储依据联邦法律批准设立,称为《埃奇法》公司;如果依据州法设立,且同联储达成正式协议将公司的业务范围限定在《埃奇法》公司营业范围内,称为“协议公司”。无论母银行位于何处,《埃奇法》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设在任意一州。
IBA法允许外资银行及其关联机构在征得联储许可后设立《埃奇法》公司。《埃奇法》公司的权利与限制同批发银行类似,只是其交易与业务活动必须是海外的或有国际关联的。
外资银行最高可以将其10%的资本盈余对《埃奇法》公司进行投资(在联储的批准下可以达到20%)。该《埃奇法》公司必须至少有250万美元的资本金,而且必须是在联储批准下成立的。如果外资银行要控股《埃奇法》公司,必须首先向联储申请。除了申请表中的信息,联储审核申请时还会考虑外资银行在母国被监管的状况以及其收购《埃奇法》公司后的商业计划。
如果外资银行申请新建一个《埃奇法》公司,联储将会考虑外资银行的财务状况、管理水平、社区福利对于国际银行和金融服务的需要以及新公司可能带来的竞争。如果申请新建《埃奇法》公司的外资银行不受IBA法或BHC法的限制,联储在审核申请时还会额外增加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以避免经济资源过度集中、竞争被削弱或不公平竞争以及可能的利益冲突,以保证其在美国稳健运营。
(五)设立商业贷款公司(commercial loaning company)
商业贷款公司是由州立法授权成立的非储蓄性贷款机构。当前,只有纽约州有这类机构。外资银行在获得纽约州政府银行部督察和联储的双重许可后,可收购一家商业贷款公司,设立标准和审批同分行和代理类似。这类机构在纽约州又称“第12款投资公司”(Article XII Investment Bank),可以从事借款和放贷业务以及其他多种银行业务,可以保持借记余额,但不能接受存款。多年来,纽约州政府银行部通常在一家外资银行没有其他可行方式进入纽约市场时,才会批准该外资银行设立“第12款投资公司”。为了监管的需要,IBA法将“第12款投资公司”与外资银行代理机构等同对待。
外资银行须向联储和纽约州政府银行部同时提交申请,同时还必须与纽约银行部的代表进行会面,商讨申请提议。需要提供的信息以及审批条件和建立分行、代理机构或组建纽约州执照的子银行类似。联储审批的标准和程序则与建立分行或代理机构类似。
三、联储对外资银行准入申请审批的CCS标准和背景审查
(一)CCS标准(Determination of Comprehensive, Consolidated Supervision)
美联储在受理外资银行在美设立分行、代理、商业贷款公司和子行的申请时,必须要确定外资银行的母国监管是否符合CCS标准。CCS标准也就是综合并表监管标准,指的是外资银行母国的金融监管当局在并表基础上,对银行进行全面监管。这一标准最早由FBSEA法确立。
在适用CCS标准时,联储要考察多种因素。这些因素涵盖外资银行母国的金融监管当局在下列几方面的监管是否有效:(1)保证该外资银行具备适当程序监控其全球业务;(2)通过经常性的检查、审计或其他方式,获取该银行海外子行或办事机构情况的信息;(3)获取该银行及其国内和国外关联机构间的交易与关系;(4)要求该银行财务报表在全球范围内并表,或提供其他可比信息,使得监管当局可以在世界范围内、并表基础上分析该银行财务状况;(5)在世界范围内评估审慎标准,如资本充足率和风险敞口。
为了判断母国监管水平是否与CCS标准一致,联储会要求外资银行提供大量关于母国监管的信息,联储的工作人员甚至可能造访母国的一些监管机构。如果某国第一次有银行在美国设立分行,那么这个审核过程将会特别繁琐和漫长。一旦联储对该国一家银行进行过审核,之后所有该国银行的开设分行申请就不需进行CCS标准的判定,审核过程就会快捷得多。
(二)名称和背景考察(Name and Background Checks)
联储在审查外资银行的申请时,还要和其他美国联邦机构(如:联邦调查局FBI、Interpol)一起对外资银行、某些主要负责人以及银行附属机构进行名称和背景考察。个人如果是经FDIC投保的银行的组织者、高级经理、主任或是主要持股者,一般会被要求向这些机构提供一份详细的报告,包含个人履历和财务状况信息等。外资银行的美国代表、美国分行或代理机构的经理、外资银行母公司的CEO一般也会被要求提供个人信息的报告给执照审查的联邦或州机构,报告的内容由于注册州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这些个人报告中包含的信息都被视作是机密的个人信息,是不能对公众披露的。
附表
美国外资银行准入申请的审批分类
2007年11月29日
(中国人民银行驻美洲代表处根据相关资料整理)
注(1):
PricewaterhouseCoopers LLP, “Regulatory Guide for Foreign Banks in the United States, 2005-2006 edition”, PricewaterhouseCoopers LLP Washington Regulatory Advisory Services
附表
美国外资银行准入申请的审批分类
美国外资银行准入申请的审批分类 |
|
美联储 |
货币监理署(COC) |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 |
州银行监管机构 |
代表处 |
需要审批 |
不需要 |
不需要 |
根据州法律决定,通常需要 |
代理机构 |
需要审批 |
如果是联邦代理机构就需要 |
不需要 |
如果是州代理机构就需要 |
分行 |
需要审批 |
如果是联邦代理机构就需要 |
不需要 |
如果是州代理机构就需要 |
“纽约第十二款投资公司”(商业贷款公司) |
需要审批 |
不需要 |
不需要 |
需要审批 |
《埃奇法》公司 |
需要审批 |
不需要 |
不需要 |
可能需要审批 |
子银行 |
需要审批 |
如果设立国家银行就需要 |
需要 |
如果设立州银行就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