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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第2-3号 中国人民银行文告(总第397-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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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文 告

GAZETTE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3月11日   2015年 第2-3号 (总第397-398号)

目  录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令 [2015]第1号     (1)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5]第3号     (8)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6号     (11)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支持南疆四地州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意见     (16)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发行2015年凭证式(一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21)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令

[2015]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制定了《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行长 周小川

海关总署 署长 于广洲

2015年3月4日

《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行为,加强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黄金是指未锻造金,黄金制品是指半制成金和金制成品等。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主管部门,对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实行准许证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宏观经济调控需求,可以对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的数量进行限制性审批。

列入《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目录》的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口或出口通关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签发的《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附1)。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商品目录》。

第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以下列贸易方式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一)一般贸易;

(二)加工贸易转内销及境内购置黄金原料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黄金制品的;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口的。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公益事业捐赠进口黄金及黄金制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个人携带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境的管理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五条 国家黄金储备进出口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

金质铸币(包括金质贵金属纪念币)进出口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机构办理。

第六条 获得黄金进出口资格的市场主体应当承担平衡国内黄金市场实物供求的责任,进出口黄金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黄金现货交易所内登记,并完成初次交易。

第七条 黄金进出口和公益事业捐赠黄金制品进口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受理和审批。

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受理,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审批。

第八条 申请黄金进出口(除因公益事业捐赠进口黄金)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近2年内无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是国务院批准的黄金交易所的金融机构会员或做市商,具备黄金业务专业人员、完善的黄金业务风险控制制度和稳定的黄金进出口渠道,所开展的黄金市场业务符合相关政策或管理规定,并且申请前两个年度黄金现货交易活跃、自营交易量排名前列;

(二)是国务院批准的黄金交易所的综合类会员,年矿产金10吨以上、其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环保标准,在境外黄金矿产投资规模达5000万美元以上,取得境外金矿或者共生、伴生金矿开采权,已形成矿产金生产能力,所开展的业务符合国内外相关政策或管理规定,申请前两个年度黄金现货交易活跃,自营交易量排名前列的矿产企业;

(三)在国内有连续3年且每年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的纳税记录,在境外有色金属投资1亿美元以上,取得境外金矿或共生、伴生金矿开采权,已形成矿产金生产能力,所开展的业务符合国内外相关政策或管理规定的矿产企业;

(四)承担国家贵金属纪念币生产任务进口黄金的生产企业;

(五)为取得国际黄金市场品牌认证资格进出口黄金的精炼企业。

第九条 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除因公益事业捐赠进口黄金制品)的,应当具备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近2年内无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生产、加工或者使用相关黄金制品的企业,有必要的生产场所、设备和设施,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环保标准,有连续3年且年均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纳税记录;

(二)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外贸经营企业,有连续3年且年均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的纳税记录;

(三)因国家科研项目、重点课题需要使用黄金制品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等。

第十条 申请黄金进出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办公场所)、企业概况、进出口黄金的用途和计划数量等业务情况说明;

(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表》(附2);

(三)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黄金进出口合同及其复印件;

(五)加盖公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六)申请人近2年有无违法行为的说明材料;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还应当提供内部黄金业务风险控制制度有关材料;申请出口黄金的还应当提交在国务院批准的黄金现货交易所实物黄金库存量证明;

(八)黄金矿产的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交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件和年度达标检测报告复印件、商务部门有关境外投资批复文件复印件、银行汇出汇款证明书复印件,境外国家或者地区开采黄金有关证明,企业近3年的纳税记录,申请出口黄金的还应当提交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自律组织出具的黄金产能证明和在国务院批准的黄金现货交易所的登记证明。

前款其他材料未发生变更再次申请黄金进出口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二项和第四项材料;前款其他材料发生变更的,比照初次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的,应当向申请人住所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办公场所)、企业概况、进出口黄金制品的用途和计划数量等业务情况说明;

(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表》;

(三)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法定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黄金制品进出口合同复印件;

(五)加盖备案登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表》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申请人近2年有无违法行为的说明材料;

(七)生产、加工或者使用黄金制品的企业还应当提交近3年的企业纳税记录,地市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件和年度达标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八)从事外贸经营的企业还应当提交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有关证明材料、近3年的企业纳税记录;

(九)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还应当提交承担国家科研项目、重点课题的证明材料;

(十)出口黄金制品的企业还应当提交在国内取得黄金原料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明材料。

前款其他材料未发生变更再次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二项和第四项材料,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还应当提交前款第九项材料,出口黄金制品的企业还应当提交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有关材料;前款其他材料发生变更的,比照初次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因故转内销的黄金制品、转内销商品中进口料件是《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目录》范围内商品的、在境内购置黄金原料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黄金制品的,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条件。

因加工贸易转内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报送申请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有正当理由需要转内销的说明材料、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复印件、加工贸易合同等材料及其复印件。

境内购置黄金原料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黄金制品的,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设立(变更)时向海关申报境内购置黄金情况,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第十三条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公益事业捐赠进口黄金及黄金制品的,应当由受赠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捐赠协议;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法定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表》。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一级机构。上一级机构应当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直接受理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申请人进行核查,核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在办理黄金及黄金制品货物进出口时,凭《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实行一批一证,自签发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使用。被许可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的,可以在凭证有效期届满5个工作日前持原证向发证机构申请办理一次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规定,及时上报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许可的执行情况并且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以下方式进出的黄金及黄金制品免予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由海关实施监管:

(一)通过加工贸易方式进出的;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

(四)以维修、退运、暂时进出境方式进出境的。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二十条规定之外,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应当遵守国家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发生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证件;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证件;

(三)骗取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证件;

(四)超越进出口行政许可品种、规格、数量范围;

(五)虚假捐赠进口黄金及黄金制品;

(六)进口黄金未按照规定在黄金现货交易所登记、交易;

(七)以囤积居奇等方式恶意操纵黄金交易价格,或有欺诈等其他侵犯投资者权益行为;

(八)违反黄金市场及黄金衍生品交易相关政策或管理规定;

(九)拒绝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被许可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暂停受理其进出口申请;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撤销被许可人的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证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1.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2.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表

附1

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进(出)口商    收(发)货人   进出口用途

进口国(地区)    出口国(地区)

进境口岸    出境口岸

合同号    增值税发票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件数  毛重(克)  成色(%)  含纯金重量(克)

合计数量  ——      ——

商品总值(美元)

有效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经办人签发人  签发单位签章

签发日期

第二联 签发单位留存

第一联  海关留存 

附2

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表

申请编号:

申请人名称

收(发)货人

进(出)口用途    进(出)口时间

进口国(地区)    出口国(地区)

进境口岸    出境口岸

合同号    增值税发票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件数  毛重(克)  成色(%)  含纯金重量(克)

合计数量  ——      ——

商品总值(美元)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办公地址    传真电话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单位签章    填表日期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告

[2015]第3号

为规范保险公司发行资本补充债券行为,促进保险公司提高偿付能力,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现就保险公司发行资本补充债券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法人。

二、本公告所称保险公司资本补充债券(以下简称资本补充债券)是指,保险公司发行的用于补充资本,发行期限在五年以上(含五年),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普通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债券。

三、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保监会依法对资本补充债券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负责对保险公司发行资本补充债券的资格进行核准,并对资本补充债券计入资本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资本补充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发行和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四、保险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资本补充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连续经营超过三年;

(三)上年末经审计和最近一季度财务报告中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四)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五、保险公司发行资本补充债券,应当首先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本补充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最近一季度财务报告以及符合中国保监会编制要求的近三年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表和最近一季度偿付能力报表。偿付能力报表包括偿付能力状况表、认可资产表、认可负债表、实际资本表和最低资本表(下同);

(四)募集说明书;

(五)发行公告;

(六)资本补充债券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承销团成员名单及相关业务开展情况介绍、承销协议;

(八)发行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发行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发行人所属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资本补充整体规划;

(十二)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采用担保方式发行的,还应当提供担保协议及担保资信情况说明。资本补充债券以协议承销方式发行的,主承销商还应当提交尽职调查报告。

六、保险公司应当在取得中国保监会同意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本公告第五条所列各项文件、中国保监会同意资本补充债券发行的文件、《金融债券发行登记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商请中国保监会出具相关监管意见。

七、发行人公开发行资本补充债券,应当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机构网站公布当期发行文件。发行文件至少应当包括:

(一)中国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债券发行的文件;

(二)发行公告;

(三)募集说明书;

(四)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及最近一季度财务报告;

(五)信用评级报告和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法律意见书;

(七)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专项报告;

(八)符合中国保监会编制要求的近三年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表及最近一季度偿付能力报表。

八、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中进行风险提示,重点说明债券的偿债顺序和债券可能无法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等的风险。

九、资本补充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当公开披露如下信息:

(一)每年4月30日前,披露上年的年度报告、审计报告和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表;

(二)每年8月31日前,披露当年上半年的半年度报告和偿付能力报表;

(三)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前,分别披露当年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的季度报告和偿付能力报表。

上述规定中“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应当包括报告期内发行人的经营情况说明、财务报告及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等内容。

十、在资本补充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件时,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向市场披露。

十一、资本补充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初始评级应当聘请两家具有评级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级。资本补充债券存续期间,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资本补充债券进行跟踪评级,每年发布一次跟踪评级报告,每季度发布一次跟踪评级信息。

鼓励采取多元化信用评级方式,支持对资本补充债券采用投资者付费模式进行信用评级。资本补充债券投资者应建立内部信用评级体系,加强对投资风险自主判断,减少对外部评级的依赖。

十二、发行人在确保资本补充债券赎回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的情况下,可以对资本补充债券设定赎回权,赎回时间至少在资本补充债券发行满五年后。

十三、发行人按规定提前赎回资本补充债券或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保监会备案,并及时向市场披露。

十四、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不得相互认购资本补充债券;同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子公司之间不得相互认购资本补充债券。

十五、保险公司持有其他保险公司的资本补充债券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次级定期债务的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20%,并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计提最低资本。

十六、保险公司发行的资本补充债券及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次级定期债务之和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0%。

十七、资本补充债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保监会报告发行情况。

十八、保险公司在补充资本时,应当同时将提高盈利能力、增加内部积累作为提高偿付能力的重要途径。

十九、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6号公布)及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本公告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保监会

2015年1月6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6号

中国人民银行定于2015年3月12日发行中国近代国画大师(徐悲鸿)金银纪念币一套。该套纪念币共4枚,其中金币2枚,银币2枚,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

一、纪念币图案

(一)正面图案。

该套金银纪念币正面图案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并刊国名、年号。

(二)背面图案。

155.52克(5盎司)长方形金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六骏”图,配以枫叶装饰纹样组合设计,并刊“悲鸿”字样及面额。

7.776克(1/4盎司)圆形金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红叶喜鹊”图(局部彩色),并刊“悲鸿”字样及面额。

155.52克(5盎司)长方形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愚公移山”图(局部彩色),配以枫叶装饰纹样组合设计,并刊“悲鸿”字样及面额。

31.104克(1盎司)圆形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和合二仙”图,配以枫叶装饰纹样组合设计,并刊“悲鸿”字样及面额。

二、纪念币规格和发行量

(一)155.52克(5盎司)长方形金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金155.52克(5盎司),规格64毫米×40毫米,面额2000元,成色99.9%,最大发行量1000枚。

(二)7.776克(1/4盎司)圆形金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金7.776克(1/4盎司),直径22毫米,面额100元,成色99.9%,最大发行量10000枚。

(三)155.52克(5盎司)长方形银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银155.52克(5盎司),规格80毫米×50毫米,面额50元,成色99.9%,最大发行量3000枚。

(四)31.104克(1盎司)圆形银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银31.104克(1盎司),直径40毫米,面额10元,成色99.9%,最大发行量20000枚。

三、该套金银纪念币分别由深圳国宝造币有限公司、上海造币有限公司铸造,中国金币总公司总经销。

中国人民银行

2015年2月28日

中国近代国画大师(徐悲鸿)金银纪念币图案

原 大

155.52克(5盎司)长方形精制金质纪念币正面图案

原 大

155.52克(5盎司)长方形精制金质纪念币背面图案

原 大

7.776克(1/4盎司)圆形精制金质纪念币正面图案

原 大

7.776克(1/4盎司)圆形精制金质纪念币背面图案

原 大

155.52克(5盎司)长方形精制银质纪念币正面图案

原 大

155.52克(5盎司)长方形精制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

原 大

31.104克(1盎司)圆形精制银质纪念币正面图案

原 大

31.104克(1盎司)圆形精制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金融支持南疆四地州经济发展

和社会稳定的意见

银发[2015]15号

为贯彻落实中央第二次新疆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做好对南疆四地州(喀什、和田、阿克苏地区和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以下简称南疆)的金融支持和金融服务工作,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大金融政策支持力度,引导扩大信贷投放

(一)加大货币政策支持力度。充分发挥差别准备金率、再贷款、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的正向激励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南疆的信贷投放,重点提高南疆农户、涉农企业和小微企业贷款占其各项贷款的比例,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合理设置差别准备金动态调整公式相关参数,支持南疆的法人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根据南疆经济发展的合理实际资金需求,适度增加支农、支小再贷款和再贴现额度,力争南疆支农、支小再贷款和再贴现的额度占新疆的比重高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确定支农、支小再贷款期限,更好支持南疆经济发展。在风险可控、票据真实的前提下,对南疆金融机构的涉农、涉小商业票据优先办理再贴现。

(二)实施差异化的信贷政策。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鼓励商业银行向南疆倾斜配置系统内信贷资源。对南疆承接产业转移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扩大就业的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优先安排授信。商业银行总行要适当下放授信审批权限,赋予南疆分支机构更大的权限,并研究专门针对南疆分支机构的绩效考核结果挂钩机制,在绩效薪酬、财务费用和固定资产投资等方面予以适当倾斜。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将存量存款及新增存款大部分用于当地。适当提高南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容忍度。

(三)完善金融扶贫开发政策。积极探索开发适合南疆现代农业发展特点的贷款专项产品和服务模式。加大对管理规范、操作合规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民合作社、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村残疾人扶贫基地等经营组织的支持力度。完善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实施办法,优化扶贫贴息贷款流程。加强对扶贫贴息贷款执行情况统计和考核,建立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

二、深化间接融资,提升金融服务水平

(四)完善银行业组织体系。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南疆合理布局,完善银行业体系。鼓励和支持国有大型银行优先在南疆现有银行机构较少的县域设立分支机构,优化分支机构布局。鼓励和支持股份制商业银行优先选择在南疆设立分支机构。积极支持组建新疆银行。支持地方法人金融机构不断深化改革、完善内部治理结构。鼓励和支持对口援疆省(市)在援建地发起设立村镇银行。加快农村商业银行改制进程,积极推动农村信用社股份制改革有序进行。积极推动在南疆地区设立民营银行工作,引导注册地在新疆的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对口援疆省(市)和其他省(市)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参与民营银行组建。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入股南疆金融机构,积极参与金融机构重组改建。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外资银行机构在南疆设立分支机构。

(五)加强对基础设施建设、特色优势产业的信贷支持。进一步加大对南疆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支持力度。加大对重要龙头企业、重点产业基地和优质产业园区、优势资源开发等的信贷投入,围绕打造阿克苏综合纺织服装产业基地、喀什纺织服装国际商贸物流中心和纺织服装出口加工区,合理设计信贷产品和发放模式。落实丝绸之路经济带整区域的信贷支持试点方案。在风险可控和商业可持续的原则下,尽力满足棉花生产、加工、出口等各个环节的合理贷款需求,促进南疆地区就业容量大、具有地域民族特色的产业做优做强。

(六)完善“三农”、小微企业等薄弱环节的金融服务。加大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信贷支持力度,提高农业金融服务集约化水平。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南疆林果业的信贷支持力度,促进南疆林果业的稳健发展和农民增收。加快在南疆农村地区推广应用微贷技术,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结合自身情况和当地市场需求特点,因地制宜,创新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模式。大力发展农村电话银行、网上银行业务,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等方面的金融租赁业务。创新信贷管理体制,优化小额担保贷款、国家助学贷款、安居富民和定居兴牧工程贷款信贷管理流程。推进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支持将南疆纳入试点范围,不断提升“三农”和县域金融服务水平。

(七)创新融资担保机制。鼓励支持在南疆地区运用中小企业专项发展资金、扶贫开发专项资金、文化科技专项资金等行业扶持资金,成立由政府主导、社会民间资本参股的专业化融资担保公司,放大扶持资金效应,降低担保费用,降低融资成本,有效解决南疆地区弱势群体、弱势行业和贫困地区等扶持对象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建立纺织服装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基金和担保基金。创新融资担保方式,鼓励融资担保公司通过再担保、联合担保以及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多种方式,支持南疆企业融资。积极发展保单质押、知识产权质押、票据质押、股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存货质押、林权抵押等融资模式,根据中央统一部署,稳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

(八)充分发挥开发性金融和政策性银行作用。注重发挥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和进出口银行在南疆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和对外经贸发展合作中的作用。大力支持南疆棚户区改造、南疆面向中亚、西亚、南亚国家的机场、道路、通讯等互联互通建设以及“特殊经济开发区口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做好南疆粮棉油收购信贷资金供应工作,积极支持南疆贫困地区农业开发和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南疆具有战略意义和重大影响的境外投资并购、对外承包工程和大型成套设备出口等的支持力度。

三、培育发展金融市场,扩大直接融资

(九)支持南疆企业通过多层次股权市场融资。大力发展南疆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符合条件的南疆企业在主板和创业板发行上市;鼓励符合条件的南疆中小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加强对南疆地区企业改制上市、再融资的辅导、培训。

(十)扩大债券融资规模。支持符合条件的南疆企业通过发行公司债券(含中小企业私募债)等方式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南疆企业在银行间市场发行中期票据,专项用于南疆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支持主承销商等市场中介机构为南疆企业提供直接融资服务,鼓励南疆纺织服装等各类企业通过注册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区域集优集合票据、资产支持票据等方式筹集资金。支持南疆地区符合条件的法人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优化南疆地区融资结构。支持南疆地区符合条件的法人金融机构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

(十一)推动股权投资发展。支持在南疆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各类私募投资基金。吸引境内外股权投资类机构在南疆设立机构,投资、参股南疆企业。

(十二)支持商品期货市场发展。推动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营机构加大在南疆地区的信息服务力度,积极支持南疆地区企业利用能源、矿石、农产品等商品期货市场定价和避险,建立现货与期货市场的协调合作机制。

四、支持保险业发展,提高保障水平

(十三)大力发展农业保险。增加农业保险经营主体数量,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保险公司在南疆开办农业保险业务。引导保险机构开发设施农业、林果业和当地主要畜产品的保险产品,鼓励保险机构提供保障适度、保费低廉、保单通俗的“三农”保险产品。进一步扩大南疆种植业、养殖业和地方特色优势农作物保险覆盖面,提高保障水平,拓宽保险责任。支持发展南疆特色林果业,将有财政补贴的林果业保险试点范围由阿克苏市扩大至南疆。

(十四)鼓励保险机构延伸服务网络。鼓励保险公司在南疆设立分支机构或基层服务网点,逐年提高南疆地区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引导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喀什经济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加大支持企业“走出去”的力度。

(十五)发展多样化保险产品。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应南疆地区居民购买力和保障需求的商业养老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产品。推动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扩大覆盖面,加快实现南疆全覆盖,完善运作机制,提高保障水平。支持符合资质的保险机构投资养老产业、参与健康服务业产业链整合。积极发展小微企业信用保险、贷款保证保险等产品,鼓励发展治安保险等新兴业务。支持在南疆地区探索开展以制度建设为基础、以商业保险为平台、以多层次风险分担为保障的巨灾保险试点。

五、加快金融创新,落实向西开放战略

(十六)推进跨境人民币业务和外汇管理业务创新。按照“服务实体经济、顺应市场需求、坚持风险可控”的原则,研究推进喀什经济开发区人民币跨境业务创新。鼓励南疆地区金融机构根据市场需求开展人民币与巴基斯坦卢比等新疆毗邻国家货币柜台挂牌交易。积极支持喀什经济开发区金融贸易区建设。鼓励在喀什经济开发区开展第三方支付跨境电子商务人民币支付业务。

六、加快基础设施建设,优化金融生态环境

(十七)推动改善支付服务环境。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南疆乡镇和行政村设立综合性惠民支付服务点,为当地居民提供便捷的小额取款、转账、缴费、查询等支付服务。鼓励中国银联、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和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的支付清算网络向南疆乡镇金融机构延伸。支持符合条件的支付机构运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贴近南疆地区居民需求的支付服务。鼓励有关银行机构和支付机构在南疆积极探索移动支付服务。加强金融知识宣传,提高南疆地区居民对非现金支付工具的认识和使用水平。

(十八)拓宽国库服务范围。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推动国库直接支付各类政府补贴资金,将资金更安全、更快捷地拨付至受益人在任何一家银行开立的收款账户。加大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建设力度,扩大联网系统的应用范围和覆盖面,为南疆地区纳税人提供多种缴税方式。积极推动、指导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在南疆网点规范办理储蓄国债发行、兑付等相关业务,为当地居民提供安全、稳健的投资渠道。在确保国库资金安全的前提下,符合条件的农村信用社等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经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后,可以代理地方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和地方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业务。加强对南疆地区金融机构办理各项国库相关业务的指导与检查,提高国库服务水平。切实做好基层国库机构的设立工作,满足南疆地区设立国库的合理需求,保障当地政府财政收支顺畅运作,助推南疆和谐社会的建设和经济发展。

(十九)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加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加快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村镇银行等机构接入,完善南疆征信查询服务,逐步降低南疆金融机构征信查询费用。支持南疆评级机构、征信机构发展,创新适合南疆特点的征信产品和服务,培育和发展征信市场。以发展金融普惠、支持小微企业融资为重点,推进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创建和小微企业信用评价,加快推进南疆小微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

(二十)继续加强反恐怖融资工作。依法授权南疆地区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在涉恐怖融资案件中行使反洗钱行政调查权,简化涉恐怖融资案件协查程序。增设反洗钱专职部门和专职岗位,南疆地区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设立反洗钱专职部门,县支行增设反洗钱专职岗位。研究设立反恐怖融资工作专项经费,用于保障涉恐怖融资案件的反洗钱调查工作及奖励协助破案的部门和个人。加强南疆金融系统全员反恐怖融资培训。

(二十一)加强南疆地区货币发行管理。推进发行库和钞票处理中心建设,在喀什地区增设钞票处理中心。加强南疆发行库和发行基金调拨安全防范工作,加大技术防范投入。积极申请将喀什发行库列入武警部队驻勤范围,强化反恐怖应急处置,完善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反恐怖应急水平,确保南疆地区发行库和发行基金押运安全。建立和完善与周边国家的人民币现钞跨境调运机制,建立人民币现金跨境流动监测体系。

(二十二)建立金融人才成长激励机制。完善金融人才援疆工作,鼓励金融机构选派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到南疆地区任职、挂职。加大对南疆本地金融人才的培养力度,分期、分批选派南疆金融干部和员工到内地发达地区挂职锻炼、学习培训。在人员配置上进一步向南疆地区金融机构倾斜,鼓励南疆地区金融机构从实际出发,在员工招录中优先录用本地生源。适当提高南疆地区金融机构根据业务需求调配人员及录用新人的灵活性和自主权。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2015年1月9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发行2015年

凭证式(一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15]6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2015—2017年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

现就2015年凭证式(一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发行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行

(一)本期国债计划最大发行总额为300亿元,其中:三年期180亿元,五年期120亿元。三年期年利率为4.92%,五年期年利率为5.32%。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11号)公布日至发行结束日,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利率调整日(含)以后发行的本期国债利率及提前兑取分档利率的调整情况另行通知。

(二)本期国债发行从2015年3月10日开始,3月19日结束。投资人购买的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承销团成员承销的本期国债,从3月10日开始计息,发行期内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按各承销团成员利率调整前后实际发行数量分段计息。

(三)本期国债按照面值向个人发行,销售面值须为百元的整数倍。本期国债为记名国债,记名方式采用实名制,具体办法参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本期国债可以挂失,但不得更名,不可流通转让。

(四)本期国债由2015—2017年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见附件1)承销。承销团成员要认真履行与财政部签订的《2015—2017年储蓄国债承销主协议》。

(五)本期国债采取承销团成员固定比例代销方式发行,发行期结束后,发行剩余额度全部注销。各承销团成员代销比例(见附件1)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2015年储蓄国债发行额度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5]56号文印发)进行了调整。各承销团成员代销的本期国债额度,按300亿元和各承销团成员代销比例的乘积确定,其中,三年期和五年期比例为6∶4。

(六)各承销团成员对投资者提前兑取部分,发行期内仍可继续按面值销售;发行期结束后,由承销团成员持有到期,不得再次销售。

二、兑付

(一)投资者购买本期国债后,可以到原购买机构办理提前兑取和质押贷款。

(二)本期国债提前兑取时,利息按投资者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即: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起持有期限不满半年不计付利息,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1.66%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3.39%计付利息,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4.41%计付利息;五年期本期国债持满三年不满四年按年利率4.91%计付利息,满四年不满五年的按年利率5.05%计付利息。

(三)各承销团成员按提前兑取国债本金数额的1‰向投资者收取手续费。

(四)本期国债于2018年和2020年到期后办理兑付,一律不收取手续费。

(五)本期国债于2018年和2020年到期时,由财政部负责还本付息,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三、要求

(一)各承销团成员要认真组织本系统的营业网点严格按照代销额度发行,不得超发,不得跨系统委托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代售,不得向机构投资者销售。

(二)各承销团成员要做好本期国债的宣传和咨询工作。承销团成员销售网点在发行前和发行中须以明显标志向群众明示本网点代理销售本期国债,销售结束时也须及时公示;发行前要通过本地区有影响力的媒体进行促销宣传,销售现场应配备专职咨询人员并准备宣传材料。

(三)各承销团成员及其分支机构要及时将分销任务和调整任务数抄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协同当地财政部门定期对本地区本期国债发行业务进行检查,严禁超冒发行。

(四)各承销团成员要加强自律,不得提前预约销售。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特定投资者(包括VIP客户)优先销售本期国债。

(五)各承销团成员严禁利用国债名义揽储。不得将本期国债与其他投资产品“捆绑”销售。

(六)在本期国债供不应求、柜台销售压力较大的情况下,各承销团成员要采取措施(如规定单笔购买上限等)保证本期国债的平稳有序销售,但必须在发行场所等特定地点向社会公示所采取的措施并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财政厅(局)备案。

发行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将按上述要求对各承销团成员及其分支机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本期国债收款凭证的使用

本期国债收款凭证,一律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所属有关证券印制厂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不得使用其他凭证。各承销团成员要加强对本期国债收款凭证的管理,建立严格的调运、保管、领用、存档和销毁制度,规范运作,防范风险。

五、账务核算及发行款项的缴纳

(一)各承销团成员应将所代销的凭证式国债发行、兑付等业务纳入本单位特定会计科目进行总量核算,并在此科目下按期次和期限进行明细核算;将被动持有的凭证式国债纳入特定资产类会计科目进行总量核算,并在此科目下按期次和期限进行明细核算。

(二)各承销团成员应将本期国债发行款项在3月23日一次缴入中央总金库(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汇款用途栏内应注明本机构的缴款代码(见附件1)。

收款人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开户行:国家金库总库

支付系统行号(同接收行行号):011100099992

账号:270-15301-3(用于缴纳三年期本期国债发行款)

      270-15301-5(用于缴纳五年期本期国债发行款)

国债发行款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时,应使用hvps.111.001.01格式报文(客户发起汇兑业务报文)。报文中“汇款人名称”栏应填写国债缴款人名称及缴款代码;附言为必录项,填写时需注明名称及期次,例:2015年凭证式(一期)国债(三年期)。

六、数据报送与确认

(一)数据报送。

发行期内,各承销团成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国库管理信息系统凭证式国债部分上线的通知》(银办发[2009]251号)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管理信息系统(TMIS)报送本期国债发行、兑付等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对账报文;按日报送数据和日对账报文截止时间为业务发生日次日上午9∶00,报送总对账报文截止时间为3月21日上午9∶00。本期国债代码规则为“公历年份最后两位数+本期国债发行期次+本期国债期限+1(发行期内未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储蓄存款利率)或2(发行期内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储蓄存款利率)”,例如,2015年发行的凭证式(一期)国债三年期品种的国债代码为1501031。

与此同时,各承销团成员分支机构应于3月11日、3月16日和3月20日下午3∶00前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财政厅(局)报送本期国债累计发行数据,报送的发行数据截止日为:3月10日、3月14日和3月19日。

(二)数据确认。

3月20日下午3∶00前,各承销团成员统一填制本期国债销售数据报表(见附件2),加盖行章后以传真方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作为本期国债发行款缴纳依据,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同时传送至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加盖行章的本期国债销售数据报表原件于3月23日前报至中国人民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同时报至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各承销团成员报送数据进行汇总整理,确认无误并于3月24日下午5∶00前送财政部审核。本期国债发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分段计息相关数据报送另行通知。财政部在全额收到本期国债发行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各承销团成员下发缴款确认通知。

各承销团成员应认真进行账务核对,确保报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保证传真报表与加盖行章的本期国债销售数据报表原件的一致性,并将报表原件保存5年以上。

七、承销手续费的拨付和分配比例

本期国债的发行费和兑付费合并为承销手续费,在发行环节一次支付,国债到期后不再拨付兑付费。承销团成员三年期和五年期国债手续费分配比例为7.00‰。中国人民银行系统本期国债手续费按0.07‰分配,纳入部门预算,专款使用。

本期国债承销手续费和办理提前兑付时收取的手续费,主要用于本期国债发行中的宣传、凭证调运、人员培训、零星设备的购置及优秀人员的奖励等。

本文未尽事宜,按《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2012年凭证式国债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12]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2015年凭证式(一期)国债承销团成员及代销比例

      2.2015年凭证式(一期)国债销售数据报表

中国人民银行

财 政 部

2015年3月3日

附件1

2015年凭证式(一期)国债

承销团成员及代销比例

代码  机构简称  代销比例  代码  机构简称  代销比例

1001  中国工商银行  21.5%  1023  杭州银行  0.3%

1002  中国农业银行  13.5%  1026  青岛银行  0.3%

1003  中国银行  11.4%  1028  成都银行  0.5%

1004  中国建设银行  18.5%  1030  西安银行  0.4%

1005  交通银行  4.6%  1034  富滇银行  0.4%

1006  中信银行  0.9%  1035  哈尔滨银行  0.4%

1007  中国光大银行  1.4%  1037  宁波银行  0.3%

1009  华夏银行  0.7%  1041  徽商银行  0.4%

1010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0.9%  1063  汉口银行  0.3%

1011  兴业银行  0.6%  1075  大连银行  0.4%

1012  招商银行  2.8%  1084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  0.4%

1013  平安银行  0.4%  1100  恒丰银行  0.3%

1014  中国民生银行  0.9%  1102  晋商银行  0.4%

1015  北京银行  1.6%  1111  江苏银行  1.5%

1016  上海银行  1.4%  1114  包商银行  0.2%

1017  南京银行  0.9%  5008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6.9%

1020  广发银行  1.0%  5011  北京农商银行  1.6%

1021  天津银行  0.5%  5014  上海农商银行  0.8%

1022  河北银行  0.4%  5015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  0.3%

附件2

2015年凭证式(一期)国债销售数据报表

单位:元

〖2〗净销售额  代销额度  待注销额度

(1)  (2)  (3)=(2)-(1)

3年期

5年期

合计

注:1.“净销售额”是指本期国债发行期内面向个人累计销售的金额扣除累计提前兑取金额后的净销售金额;

2.“代销额度”是指按本期国债代销比例计算的计划销售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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