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文 告
GAZETTE OF PEOPLE′S BANK OF CHINA
2007年第20号(总第256号)
目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切实做好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20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21号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7]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办法》,经2007年9月26日第21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
记机构。
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
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
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第五条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
使质权。
第二章登记与查询
第六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第七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
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
规定。
第八条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
:
(一)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
(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
第九条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
第十条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
期限。质权人应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
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代码、工商注册码等。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质权人应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公示系
统记录
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质权人。
第十二条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
。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
第十三条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十四条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质权人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质权人在原质押登记中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质押登记,登记时
间为质权人填写新的应收账款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的时间。
第十五条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
号码变更的
,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失效。
第十六条质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与出质人就展期、变更
事项达成的协议。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应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质权消灭的情形。
第十八条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
变更登记
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的同时通知质权
人。
第二十一条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
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二条征信中心应按照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的要求,根
据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
第二十三条质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
理异议登记后,登记公示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
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十四条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
项目如实登记。
质权人、出质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出质人为单位的,查询人以出质人完整、准确的法定注册名称
进行查询。出质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八条质权人、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
在登记公示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三章征信中心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征信中心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安全、正常
运行。征信中心因不可抗力不能办理登记或提供查询服务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征信中心应当制定质押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
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登记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保
存,保存期限为15年。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切实做好
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有关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7]34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
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
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人民银行会同公安部已于2007年6月底建成运行了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联
网核查系统),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机构)办理银行账户以及以银行账户为基
础的其他业务有效识别客户身份提供了权威、便捷的技术手段。目前,联网核查系统整体运
行稳定,响应速度较快,社会效应初步显现,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工作(以下简称联网核
查工作)正平稳、有序地开展。为进一步做好联网核查工作,充分发挥联网核查系统的重要
作用,及时解决联网核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联网核查工作的重要意义
建设运行联网核查系统、推广应用联网核查是人民银行和公安部推动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的
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贪污受贿、偷逃骗税、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
的经济金融秩序;有利于银行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健全内控机制,降低经营风险,履行社会
责任;有利于减少因账户假名或匿名造成的经济纠纷,遏制金融欺诈,保护社会公众的资金
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各有关单位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贯彻落实科学发
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联网核查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这项基础性
业务工作。
二、切实提高联网核查系统的数据质量
为确保联网核查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各级公安机关应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提高全国人口
基本信息资源库的数据质量。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做好人口基本信息的采集、更新维护和上
报工作,及时修正数据错误,缩短数据更新维护周期。公安部将于近期对全国人口基本信息
资源库数据维护更新工作做出专门部署。
三、建立健全疑义信息反馈核实机制
由于数据采集和维护更新等方面的原因,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资源库尚存在少量误差数据。银
行机构在进行联网核查时,当联网核查结果不一致但无法确切判断客户出示的居民身份证为
虚假证件时,不得随意拒绝为客户办理业务。对于联网核查结果中身份证件号码与姓名一致
但未反馈照片的,银行机构原则上应继续办理业务。
对于身份证件号码不存在、身份证件号码存在但与姓名不匹配或反馈照片不相符的,可采取
以下方式对相关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进一步核实。
(一)要求客户出示居民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等其他有效证件。经佐证,相关居民
身份证确属真实证件的,银行机构应留存相关证件复印件,并继续办理相关业务。对于第二
代居民身份证,银行机构也可使用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阅读机具进行鉴别。如经鉴别相关居民
身份证确属真实证件,银行机构应继续办理相关业务。
(二)为客户出具联网核查结果证明(格式见附件1),由客户持该证明自行到被核查人户
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核实。公安机关应予以受理并于受理核实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
核实情况反馈申请人。如经核实相关居民身份证确属真实证件,公安机关应及时为相关个人
更新相关公民身份信息。客户可持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实并填写的回执到银行机构申请
办理业务,银行机构不得拒绝。
(三)各银行机构将疑义信息按照规定的报文格式,通过联网核查系统申请核实,公安机关
内部核实后的相关信息将在两周内通过联网核查系统反馈。特殊情况或需要紧急办理的,银
行机构也可直接向公安部公民身份信息查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安部查询服务中心)申请
核实,公安部查询服务中心应及时协助核实。具体方法为:银行机构填制《公民身份信息核
实申请表》(见附件2),加盖业务公章,连同待核实的个人居民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
传真或邮寄至公安部查询服务中心(公安部查询服务中心客服电话:010-88472909,传真:
010-88473866,地址:北京海淀区首体南路1号29分箱,邮编:100044)。公安部查询服务
中心收到银行机构提交的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待核实公民身份证信息进行核实,并根
据核实结果填制《公民身份信息核实情况反馈表》(见附件3),加盖业务公章,传真或邮
寄至申请核实的银行机构。银行机构应将《公民身份信息核实申请表》、《公民身份信息核
实情况反馈表》及待核实的居民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专夹保管。如经核实相关个人的居
民身份证确属真实证件,银行机构应继续办理相关业务。
当客户对联网核查结果或核实结果存在异议时,银行机构应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不得要求客户直接向公安部信息中心申请核实。
四、加强联网核查情况的监督
(一)提高银行机构柜台数据录入质量。
银行机构应加强对业务人员的联网核查系统操作培训,要求业务人员严格按照《联网核查公
民身份信息系统操作规程(试行)》(银办发[2007]126号文印发)的要求,准确、完整
地录入待核查公民身份信息,防止因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录入错误导致联网核查结果不一致
的现象。对于核查数据录入质量较差的银行机构,人民银行将予以通报批评。
(二)加强对联网核查中不合规机构的监测。
接口行在向联网核查系统发送请求报文时,其请求报文中的上报机构代码和核查机构代码必
须使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存在的银行机构代码。同时,接口行的所有营业网点
进行联网核查时均应使用其自身的银行机构代码,不得使用其他营业网点或上级机构的银行
机构代码。各接口行应严格按照上述要求提交联网核查请求报文,否则联网核查系统将相关
营业网点认定为不合规机构。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定期通过联网核查系统对辖内联网核查的情况进行监测。经监测发现
不合规机构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将有关情况通知该不合规机构隶属的银行机构,并要求
其予以纠正。对于以不合规机构进行联网核查的银行机构,人民银行查实后将予以通报批评
。
(三)加强对接口行接口程序的监督检查。
采用接口方式的银行机构应严格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科技司下发的联网核查系统相关接口规范
进行行内业务系统改造和相关接口程序开发。接口行的接口程序应能对提交的公民身份号码
按照公民身份号码编制规则进行合规性校验,并能实现15位公民身份号码向18位公民身份号
码的转换。
目前已经接入联网核查系统的接口行应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科技司下发的相关接口规范对其相
关程序进行全面的检查;对于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接口规范的,接口行应尽快修改完善。人
民银行将在适当的时候组织对各接口行的接口程序进行检查验收,具体方案另行通知。
五、进一步加大联网核查系统的推广应用力度
银行机构应加大行内业务系统的建设和改造力度,确保在2007年12月31日前实现本行所有营
业网点接入联网核查系统。联网核查业务响应速度较慢的银行机构,应采取增加网络带宽、
更新设备等措施,提高联网核查业务响应速度。接口行应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字符终端更换
计划,确保在2007年12月底前实现每个营业网点至少配备一台PC机或图形终端,用于核对被
核查人的居民身份证照片。情况特殊的,经人民银行批准后,至迟应于2008年6月底之前达
到上述要求。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应协调有关省级信用联社,督促其加快相关农村信用社
网络和业务系统的建设和改造进度。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加大对辖内银行机构接入联网核
查系统情况以及PC机或图形终端配备情况的监督检查。
在过渡期间,暂未接入联网核查系统的银行机构网点应在办理规定业务前通过其上级机构进
行联网核查,无上级机构或上级机构无法联网核查的应通过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其他银
行机构进行联网核查;因交通不便等因素当天到上级机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其他银行机
构现场进行联网核查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传真方式委托进行联网核查。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应做好相关组织协调工作,确保辖内所有营业网点都能按规定进行联网核查。
六、其他要求
(一)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之间应加强沟通和联系,建立健全联网核查工作
协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疑义信息反馈核实、公民身份信息数据更新维护、虚假身份证案件
报案和处理中遇到的问题。
(二)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按照人民银行总行下发的宣传口径,会同当地公安机关采用灵
活多样的形式,对联网核查工作的重要意义、联网核查系统的建设运行情况、联网核查系统
的业务处理规则等进行广泛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联网核查工作的认知程度,推动联网核
查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各地公安机关要切实做好联网核查疑义信息的核实反馈工作,及时修改人口基本信息
资源库中存在的误差信息,及时进行人口基本信息的更新维护,不断提高人口信息数据质量
。同时,应通过联网核查工作,密切掌握金融违法犯罪的动向。
(四)各银行机构要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优化与联网核查相关的业务处理流程,规范联网
核查的业务操作,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努力将联网核查寓于高效、优质的银行服务之中。
(五)由于联网核查工作涉及银行机构多个部门,为便于及时联系和沟通,请各银行机构再
次明确本单位联网核查工作牵头部门,并于2007年9月底之前将牵头部门的名称、联系人和
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报送人民银行支付结算部门。其中,全国性银行机构总行应将相关信息
报送人民银行总行支付结算司;全国性银行机构的分支机构和地方性银行机构应将相关信息
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支付结算部门。
(六)请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城市商
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请各省(区、市)公
安厅(局)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区、市)的公安机关。
本通知实施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人民银行总行支付结算司和公安部信息中心联系。人民银
行总行支付结算司联系人:杨青,联系电话:010-66194067;公安部信息中心联系人:倪培
峰,联系电话:010-66263308。
附件:1联网核查结果证明
2公民身份信息核实申请表
3公民身份信息核实情况反馈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
附件1
联网核查结果证明
一、提交核查的公民身份信息
姓名:;公民身份号码:。
二、联网核查结果
(一)公民身份号码与姓名一致,与反馈照片核对:
1相符;2不符;3未反馈照片。
(二)公民身份号码存在,但与姓名不匹配。
(三)公民身份号码不存在。
核查机构(业务公章)
年月日
公安机关核实回执
一、提交核查的公民身份信息
姓名:;公民身份号码:。
二、核实结果
姓名:;公民身份号码:。
证件照片:;户籍管理机关:。
备注:。
核实机构(业务公章)
年月日
附件2
公民身份信息核实申请表
申请银行机构所在地:()省()市()县申请时间:
年月日
被核实人姓名被核实人曾用名
被核实人
公民身份号码
被核实人居民身份证
签发机关
被核实人居民身份证
有效日期
申请核实原因□ 公民身份号码不存在;
□ 公民身份号码存在,但姓名不匹配;
□ 公民身份号码与姓名相匹配,但照片不存在;
□ 公民身份号码与姓名相匹配,但照片不一致;
□ 其他:
申请银行机构
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
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申请银行
机构
(业务公章)
本表一式两份,一份报公安部查询服务中心,一份留存。
附件3
公民身份信息核实情况反馈表
银行机构名称
被核实人姓名被核实人
公民身份号码
核实结果
核实时间
(年月日)公安部查询服务中心
(业务公章)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7]359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
心支行;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2007年全国城市住房工作会议精神及《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
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政策规定,现就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
对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比例达不到35%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商业银行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对经国
土资源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查实具有囤积土地、囤积房源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
不得对其发放贷款;对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
发流动资金贷款或其他贷款科目发放。
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开发贷款原则上只能用于本地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跨地区使用
。对确需用于异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并已落实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的贷款,商业银行在贷款发放
前应向监管部门报备。
二、严格规范土地储备贷款管理
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专门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
的贷款应以抵押贷款方式发放,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
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三、严格住房消费贷款管理
商业银行应重点支持借款人购买首套中小户型自住住房的贷款需求,且只能对购买主体结构
已封顶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贷款。
商业银行应提请借款人按诚实守信原则,在住房贷款合同中如实填写所贷款项用于购买第几
套住房的相关信息。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
(包括本外币贷款,下同)不得低于20%;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
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
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
基准利率的11倍,而且贷款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应随套数增加而大幅度提高,具体提高
幅度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相关原则自主确定,但借款人偿还住房贷款的月支出不得
高于其月收入的50%。
商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额度随房产评估价值浮动、不指明用途的住房抵押贷款;对已抵押房
产,在购房人没有全部归还贷款前,不得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
四、严格商业用房购房贷款管理
利用贷款购买的商业用房应为已竣工验收的房屋。
商业用房购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期限不得超过10年,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
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的11倍,具体的首付款比例、贷款期限和利率水平由商业银
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相关原则自主确定;对以“商住两用房”名义申请贷款的,首付款比例
不得低于45%,贷款期限和利率水平按照商业性用房贷款管理规定执行。
五、加强房地产信贷征信管理
商业银行接受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申请后,应及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
库对借款企业信用状况进行查询;贷款申请批准后,应将相关信息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
据库,详细记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信息、借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违约情况等。
商业银行接受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后,应及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借
款人信用状况进行查询;贷款申请批准后,应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详细记载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号码、购房套数、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房屋抵押状况
以及违约信息等。
六、加强房地产贷款监测和风险防范工作
商业银行应密切监测房地产价格变化及其对信贷资产质量的影响状况,切实加强商业性房地
产信贷管理和内控机制建设,积极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银监局应加强辖区内金融机构房地产信贷管理的“窗口指导”
,加大对相关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要跟踪房地产信贷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
题,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商业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分行等)要认真贯
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切实加强房地产信贷风险管理,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和国家
各项房地产信贷政策规定,抓紧制定或完善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操作细则,并向中国人民银
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
各政策性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发放商业性房地产
贷款。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
用社及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7]第18号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8号确定的澳门个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选择原则和标准,
经过对申请连任清算行的中国银行澳门分行进行全面评审,并商澳门金融管理局同意,中国
人民银行决定授权中国银行澳门分行继续担任澳门个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7]第19号
为改善我国融资结构,促进债券市场协调发展,现就公司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交易
流通和登记托管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支持公司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交易流通和登记托管。按照市场化运作原则,经
其他管理部门核准的公司债券,在办理相应手续后即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交易流通和
登记托管。
二、公司债券发行人可以利用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发行系统等现有基础设施发行公司债券,
以提高发行效率,降低发行成本。
三、支持符合条件的公司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
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公司债券发行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应的交易流通手续
,具体操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30号的规定执行。
四、公司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除可进行现券、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交易以外,还可以
进行债券借贷、远期交易等衍生产品交易。
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要采取措施提高公司债券流动性,至少对1只公司债券进行双边报价
。
五、支持商业银行等市场参与者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公司债券承销和投资活动,以充分发
挥机构投资者的作用,拓宽公司债券发展的深度和广度。
六、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要进一步拓展债券交易和登
记结算等业务系统功能,保证系统平稳运行,切实防范市场风险,为公司债券在银行间债券
市场发行、交易流通和登记托管做好技术支持和服务工作。
七、进一步完善公司债券跨市场转托管功能,支持公司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与其他交易场
所之间互相转托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接到投资者转托管申请的当日,在
系统运行时间内办理转托管事宜,以促进债券市场互通互联。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7]第20号
为规范远期利率协议业务,完善市场避险功能,促进利率市场化进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
《远期利率协议业务管理规定》,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远期利率协议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远期利率协议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远期利率协议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交换协
议期间内一定名义本金基础上分别以合同利率和参考利率计算的利息的金融合约。其中,远
期利率协议的买方支付以合同利率计算的利息,卖方支付以参考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三条远期利率协议的参考利率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中心(简称交易中心)等机构发布的银行间市场具有基准性质的市场利率或中国人民
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具体由交易双方共同约定。
第四条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简称市场参与者)中,具有做市商或
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可与其他所有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利率协议交易,其他金融机
构可以与所有金融机构进行远期利率协议交易,非金融机构只能与具有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业
务资格的金融机构进行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远期利率协议交易。
第五条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利率协议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风险自担的
原则,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远期利率协议交易可能带来
的风险。
第六条市场参与者开展远期利率协议业务应签署《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
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中关于单一协议和终止
净额等约定适用于远期利率协议交易。
《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
会(简称交易商协会)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金融机构在开展远期利率协议交易前,应将其远期利率协议的内部
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送交易商协会和交易中心备案。内部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风险
测算与监控、内部授权授信、信息监测管理、风险报告和内部审计等内容。
第八条具有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在与非金融机构进行远
期利率协议交易时,应提示该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但不得对其进行欺诈和误导。
第九条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既可以通过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达成,也可以通
过电话、传真等其他方式达成。
未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的,金融机构应于交易达成后的次一工作日将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情
况送交易中心备案。
第十条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时,应订立书面交易合同。书面
交易合同包括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交易合同
应至少包括交易双方名称、交易日、名义本金额、协议起止日、结算日、合同利率、参考利
率、资金清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要素。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一条市场参与者可按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建立履约保障机制。
第十二条远期利率协议交易发生违约时,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
的,交易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仲裁或诉讼
最终结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交易商协会,交易商协会应在接到最终
结果的当日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交易商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制订相应的自律规则
,引导市场参与者规范开展远期利率协议业务。
第十四条交易中心应依据本规定制定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操作规程,报中国
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交易中心负责远期利率协议交易的日常监控工作,发现异常交易
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交易中心应于每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本月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
行报告,同时抄送交易商协会。
第十六条交易中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公布远期利率
协议交易有关信息,但不得泄漏非公开信息或误导参与者。
第十七条交易中心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及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提供其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远期利率
协议交易有关信息,同时抄送交易商协会。各分支机构应加强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远期利率
协议交易的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市场参与者、交易中心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7]第21号
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等
有
关规定,现就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资产支持证券可用于质押式回购
交易。
二、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在从事资产支持证券质押式回购业务时,应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
行关于质押式回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机制,切实加强内部风险管理,对资产支持证
券的风险收益特征进行独立、谨慎的识别与评估。
三、正回购方所出质的资产支持证券(简称质押券)应当足额。如果回购期间出现质押券不
足额情况,逆回购方可要求正回购方追加或置换质押券。
如果正回购方未能在本金兑付日前追加或置换质押券,逆回购方可要求代理兑付机构扣留质
押券应兑付的本金。
四、本公告未尽事宜遵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质押式回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根据本公告分别制定资产支持
证券质押式回购交易规则和结算规则,以及质押券追加和置换操作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
备案后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