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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第1-4号 中国人民银行文告(总第316-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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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人 民 银 行 文 告

GAZETTE OF PEOPLE′S BANK OF CHINA

4月13日   2011年 第1-4号 (总第316-319号)

 

目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金融人才发展中长期规划(2010—2020年)》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商业银行银行卡发卡技术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金融IC卡应用工作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1]第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1]第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1]第3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

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

银发[2011]17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个人金融信息是金融机构日常业务工作中积累的一项重要基础数据,也是金融机构客户个人隐私的重要内容。如何收集、使用、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既涉及到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正常开展,也涉及客户信息、个人隐私的保护。如果出现与个人金融信息有关的不当行为,不但会直接侵害客户的合法权益,也会增加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诉讼风险,加大运营成本。近年来,个人金融信息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强化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制意识,依法收集、使用和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十分必要。对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为了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收集、使用和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个人金融信息,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或通过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支付系统以及其他系统获取、加工和保存的以下个人信息:

(一)个人身份信息,包括个人姓名、性别、国籍、民族、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及有效期限、职业、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家庭状况、住所或工作单位地址及照片等;

(二)个人财产信息,包括个人收入状况、拥有的不动产状况、拥有的车辆状况、纳税额、公积金缴存金额等;

(三)个人账户信息,包括账号、账户开立时间、开户行、账户余额、账户交易情况等;

(四)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信用卡还款情况、贷款偿还情况以及个人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其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五)个人金融交易信息,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支付结算、理财、保险箱等中间业务过程中获取、保存、留存的个人信息和客户在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发生业务关系时产生的个人信息等;

(六)衍生信息,包括个人消费习惯、投资意愿等对原始信息进行处理、分析所形成的反映特定个人某些情况的信息;

(七)在与个人建立业务关系过程中获取、保存的其他个人信息。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收集、保存、使用、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特别是在收集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原则,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信息或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信息。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对易发生个人金融信息泄露的环节进行充分排查,明确规定各部门、岗位和人员的管理责任,加强个人金融信息管理的权限设置,形成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切实防止信息泄露或滥用事件的发生。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完善信息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确保个人金融信息在收集、传输、加工、保存、使用等环节中不被泄露。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强化从业人员个人金融信息安全意识,防止从业人员非法使用、泄露、出售个人金融信息。接触个人金融信息岗位的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应当书面做出保密承诺。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篡改、违法使用个人金融信息。使用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符合收集该信息的目的,并不得进行以下行为:

(一)出售个人金融信息;

(二)向本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提供个人金融信息,但为个人办理相关业务所必需并经个人书面授权或同意的,以及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在个人提出反对的情况下,将个人金融信息用于产生该信息以外的本金融机构其他营销活动。

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格式条款取得客户书面授权或同意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该授权或同意所适用的向他人提供个人金融信息的范围和具体情形。同时,还应当在协议的醒目位置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明确提示该授权或同意的可能后果,并在客户签署协议时提醒其注意上述提示。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将客户授权或同意其将个人信息用于营销、对外提供等作为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的先决条件,但该业务关系的性质决定需要预先做出相关授权或同意的除外。

六、在中国境内收集的个人金融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个人金融信息。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外包开展业务的,应当充分审查、评估外包服务供应商保护个人金融信息的能力,并将其作为选择外包服务供应商的重要指标。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外包服务供应商签订服务协议时,应当明确其保护个人金融信息的职责和保密义务,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外包服务供应商履行上述职责和义务,确保个人金融信息安全。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外包服务供应商在外包业务终止后,及时销毁因外包业务而获得的个人金融信息。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支付系统以及其他系统获取的个人金融信息,应当严格按照系统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违反规定查询和滥用。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个人金融信息泄露事件的,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上级机构发现下级机构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及其他违反本通知行为的,应当在事件发生之日或发现下级机构违规行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初步处理意见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报告后,应视情况予以处理,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受理投诉或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能未履行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义务的,可依法进行核实,认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在违反本通知规定,或存在其他未履行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义务情形的,可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约见其高管人员谈话,要求说明情况;

(二)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限期整改;

(三)在金融系统内予以通报;

(四)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规定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支付系统以及其他系统查询或滥用个人金融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可按照本通知第十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决定暂停其使用,或禁止其新设分支机构接入上述系统。

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和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给客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通知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金融人才发展

中长期规划(2010—2020年)》的通知

银发[2011]1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中投公司,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人才强国战略,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总体要求,在认真总结金融人才队伍建设经验成就,充分认识金融人才发展面临的形势任务和挑战的基础上,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共同制定了《金融人才发展中长期规划(2010—2020年)》。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金融人才发展中长期规划(2010—2020年)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金融人才发展中长期规划

(2010—2020年)

目 录

序言8

一、指导思想、发展原则和战略目标8

(一)指导思想8

(二)发展原则8

(三)战略目标9

二、金融人才队伍建设的主要任务9

(一)突出培养造就高层次金融人才9

(二)大力开发金融业急需紧缺人才10

(三)统筹推进各类金融人才队伍建设10

三、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重点工程10

(一)创新研发人才推进工程10

(二)金融人才国际化提升工程11

(三)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11

(四)县域金融人才支持工程11

(五)金融后备人才储备工程11

(六)金融人才信息库建设工程11

(七)银行业“128”人才工程11

(八)证券期货业人才队伍优化工程11

(九)保险营销精英“万人计划”11

四、政策措施11

(一)建立健全金融人才工作体制机制11

(二)完善金融人才选拔任用机制12

(三)优化金融人力资源配置,促进人才合理流动12

(四)优化金融人才考核评价机制12

(五)加强教育培训,提高金融人才素质12

(六)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激发金融人才队伍活力13

五、规划的组织实施13

(一)加强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13

(二)建立健全金融人才发展规划体系13

(三)营造规划实施的良好氛围13

为更好落实人才强国战略,加强金融人才队伍建设,促进金融改革发展稳定,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2010—2020年)》,结合金融人才发展实际制定本规划。

序言

金融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金融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在金融领域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对金融发展作出贡献的人,是金融从业人员中能力素质较高的劳动者,是金融事业发展的第一资源。

当今世界正处在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时期。经济、金融全球化深入发展,国际金融领域的不确定性因素增多,竞争日趋激烈,外部金融动荡对我国金融业的影响加大,人才在中国金融发展中的基础性、战略性、决定性作用更加凸显。加快金融人才发展,是提高我国金融业核心竞争力,在激烈的国际金融竞争中赢得主动的重大战略选择。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入新世纪以来,金融业高度重视人才发展,大力实施金融人才发展战略,金融人才队伍建设取得显著成效。体现金融业特点的人才发展体制机制初步形成,金融人才队伍不断壮大,人才在促进中国金融事业科学发展中的作用显著增强。

同时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当前我国金融人才发展整体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较大差距,与中国经济金融发展的需要相比还有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未来十几年,是我国金融改革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必须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危机感,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理念,以改革创新精神推进金融人才队伍建设,努力开创金融人才发展新局面。

一、指导思想、发展原则和战略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服务发展、人才优先、以用为本、创新机制、高端引领、整体开发”的指导方针,遵循金融人才发展规律,把服从服务于金融和人才全面协调发展作为根本出发点,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能力建设为核心,以高层次、创新型、国际化领军人才为重点,统筹推进各类金融人才队伍建设,为实现金融业平稳较快健康发展提供坚强的智力支持和人才保证。

(二)发展原则

1.坚持党管人才。加强党对金融人才工作的领导,发挥党的思想政治优势和组织优势,管好宏观、政策、协调、服务,着力解决人才队伍建设中的关键问题,实施有利于人才发展的政策措施,为金融人才干事创业营造良好环境。

2.坚持以用为本。坚持把推进人的全面发展和最大限度发挥人才作用贯穿金融人才发展始终。围绕用好人才、用活人才来培养、引进、激励人才,以金融人才的工作实绩来评价人才,使各类人才各尽其才、才尽其用。

3.坚持改革创新。把改革创新作为推动金融人才发展的根本动力,坚决破除束缚人才发展的思想观念和制度障碍,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和做法,构建与现代金融体系相适应的金融人才发展体制机制,加快人才培养、选拔、使用和退出制度改革,最大限度地激发金融人才的创造活力。

4.坚持统筹协调。着力抓好人才培养、引进和使用三个关键环节,促进规模扩大、素质提高和结构改善相协调,实力增强与效能提升相统一。妥善处理好干部队伍建设和各类人才队伍建设、扩大增量与盘活存量、人才资源优先发展与统筹各类资源投入的关系,统筹协调人才队伍当前发展与可持续发展。

(三)战略目标

金融人才发展的战略目标是:到2020年,培养和造就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充满活力、具备国际竞争力的人才队伍,为增强我国金融实力和竞争力,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奠定人才基础。

——人才资源总量稳步增长。金融从业人员总量按照年均3.5%的速度增长,到2015年达到448万人, 2020达到515万人,基本满足金融业发展的需要。

——人才结构进一步优化。到2020年,金融人才队伍进一步年轻化,金融人才在不同机构和部门、不同行业、不同区域之间分布更加合理,金融从业人员中的高层次、创新型、国际化人才所占比重进一步提高,促进金融协调发展的人才结构得到优化。

——人才素质大幅度提高。2015年,全国金融从业人员中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者所占比重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职业资格的从业者比重分别达到6.4%和4.4%以上; 2020分别进一步达到9.6%和6.9%以上。

——人才使用效能显著提高。金融人才作用得到充分发挥,贡献率明显提高。到2015年,每百万元金融业增加值所需人数降低到1.5人,到2020年进一步降低到1人左右。

金融人才发展主要指标

 

指 标单 位2009年2015年2020年

从业人员总量万人372448515

拥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占比%3.56.49.6

拥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职业资格人才占比%2.64.46.9

国际化人才占比%2.14.910

人才效能指标人/百万元增加值2.041.51.08

  注:国际化人才是指具有1年以上国外金融业从业经历的金融从业人员;人才效能是每百万元增加值所需金融从业人员数量。

二、金融人才队伍建设的主要任务

(一)突出培养造就高层次金融人才

围绕提高金融国际竞争力和自主创新能力,努力培养一批掌握金融产品开发、定价、风险管理等金融核心技术,具备会计、法律、投资和信息技术等知识的复合型、专家型金融人才;打造一批具有国际视野和丰富从业经验,通晓国际金融规则,能够进行跨文化沟通并独立开展国际金融活动的国际化金融人才。到2015年,高层次人才占金融从业人员总量的比重达到10%以上,到2020年达到16%以上,我国金融人才核心竞争优势基本确立。

(二)大力开发金融业急需紧缺人才

适应我国金融业快速发展的需要,切实加大金融急需紧缺人才开发力度。到2015年,新增首席或高级经济学家、高级风险评估及预测专家7.3万人;新增金融分析、国际会计、保险精算、保险核赔、资产评估、证券投资及经纪、财务总监等重点领域的高级金融分析专家18.9万人;新增金融机构总部和管理部门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10万人。到2020年,以上三类急需紧缺人才分别新增10.6万人、28.9万人和15万人,实现各类人才数量充足,整体素质和创新能力显著提升,结构趋于合理。

(三)统筹推进各类金融人才队伍建设

1.金融管理部门人才队伍

按照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要求,以提高领导水平和履职能力为核心,以中高级领导干部为重点,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专业领先、廉洁高效、求真务实的金融管理部门人才队伍,不断提升金融管理人才专业化水平。到2020年,适应金融业改革发展需要,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一行三会)人才队伍总量稳中有增,研究生以上学历人员占比达到35%,学历结构更加合理。

2.金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队伍

按照适应中国经济金融发展和经济金融全球化趋势的要求,以提高现代金融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国际竞争力为核心,以职业金融家为重点,加快推进金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职业化、市场化、专业化和国际化,培养造就一大批熟悉现代金融业务、具有世界眼光和战略思维、勇于改革创新、富有市场开拓精神和社会责任感、善于经营管理的现代金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队伍。到2020年,培养造就50名左右能够引领中国金融企业跻身世界500强的现代金融企业家;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通过竞争性方式选聘比例达到50%。

3.专业技术人才队伍

适应金融业知识和技能等要素密集的特点,以提高专业水平和创新能力为核心,以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为重点,培养造就一支数量充足、素质优良、门类齐全、梯次匹配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到2020年,专业技术人才总量达到245万人左右,约占从业人员总量的45%,其中,高、中、初级专业技术人才结构比例为15∶43∶42。

4.高技能人才队伍

适应金融业务集约化、信息化发展趋势,以提升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为核心,以从事信息系统建设、推广、维护以及技术保障工作等中高级技师和中高级工程师为重点,兼顾从事金融产品营销、客户服务、押运、守库、钞票处理等基础业务操作人员,建设一支门类齐全、技艺精湛的高技能金融人才队伍。

三、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重点工程

(一)创新研发人才推进工程。围绕推动金融基础研究发展,提高金融产品研发能力,加速理论向实践应用的转化,争取到2020年,打造20个左右有一定国际影响力,在业内处于领先水平,善于开展研究并创造性提出政策建议的金融研发机构或团队。

(二)金融人才国际化提升工程。坚持自主培养和吸收引进相结合,实施海外高层次金融人才引进计划,拓宽金融人才国际视野,提升金融人才处理国际金融事务、开展国际磋商和谈判、参与国际金融市场竞争的能力。

(三)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围绕我国金融改革发展,金融行业创新能力和竞争力的进一步提高,在产品开发、风险管理、财务管理、信息技术、法律等专业技术领域,开展大规模的知识更新继续教育,每年培训高层次、急需紧缺和骨干专业技术人才80万人次,到2020年,累计培训800万人次左右。

(四)县域金融人才支持工程。发挥金融支持“三农”和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通过在职务晋升、职称评聘等方面采取倾斜政策,引导地市级以上城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到县级金融机构挂职锻炼或交流工作。加强对县级金融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和业务骨干的教育培训,提高他们执行国家政策、遵守金融法规、审慎开展业务、自觉控制风险的能力和素质,各金融管理部门、金融企业每年要制定专门培训计划,分批、分类组织培训县域金融人才。

(五)金融后备人才储备工程。着眼于金融人才队伍的可持续发展,建立健全金融后备人才储备体系,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加大金融人才培养力度。坚持每年从高等院校在校生中选拔一批可塑性强、有发展潜力的后备人才,给予学习资助,提供实习机会,优先吸纳到金融行业工作。

(六)金融人才信息库建设工程。建立健全金融人才资源统计调查和定期发布制度,整合金融人才信息资源,推动实现金融人才资源信息共享,构建互动、高效、便利、安全的金融人才公共信息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

(七)银行业“128”人才工程。着眼于适应银行业发展需要,培养和储备银行业领军人才,每年选拔一批业务骨干进入领军后备人才库,到2020年,形成1000名银行业领军人才,用于充实各金融机构领导班子;形成2000名银行业高端人才,主要用于充实各金融机构总行部门和一级分支机构领导班子、高端专业岗位等;形成80000名银行业骨干人才,主要用于充实各金融机构中层以下经营管理岗位和专业岗位。

(八)证券期货业人才队伍优化工程。着眼于提高我国证券期货业的现代化经营管理水平和国际竞争力,到2020年,造就20名在国际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行业专家,200名在国内比较著名的行业专家,2000名成绩卓著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20000名技术娴熟、业绩优秀的业务操作人才。

(九)保险营销精英“万人计划”。为发挥典型示范作用,树立讲诚信、高素质、高绩效的保险营销人员形象,在全体营销从业人员中广泛开展营销精英评选,优秀事迹宣传和典型经验学习活动,全面带动保险营销队伍素质的提升。每年评选出1000名保险营销精英,到2020年累计评选出1万名。

四、政策措施

(一)建立健全金融人才工作体制机制

创新党管人才方式方法,完善中央统一领导,“一行三会”统筹协调,各金融机构党委全面负责,组织人事部门牵头抓总,有关业务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金融人才工作格局。进一步健全金融机构党委人才工作领导机构,建立科学的决策、协调和督促落实机制,建立党委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不断提高党管人才工作水平。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建立金融人才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统筹研究解决金融业人才队伍建设的重大问题。

(二)完善金融人才选拔任用机制

按照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创新人才选拔任用机制,科学合理使用人才,形成有利于各类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充分施展才能的选人用人机制。改进金融党政领导干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等制度,规范干部选拔任用提名制度,不断扩大干部选拔任用中的民主。建立组织选拔、市场配置和依法管理相结合的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制度,完善国有金融资产出资人代表派出制和选举制,对金融机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实行经营任期制。健全完善特聘专家、首席经济学家等高层次人才和高技能人才选拔聘用制度。

(三)优化金融人力资源配置,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建立适应我国金融发展需要、不同金融机构相互认证和衔接的金融人才管理制度,推进完善金融职位分类管理制度。建立政府部门宏观调控、市场主体公开竞争、人才自主择业的人才资源配置机制,形成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金融人才市场体系。加快建立标准统一、信息共享的金融人才统计制度,提高金融人才管理的信息化水平。依法加强人才流动过程中劳动关系的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和各类人才合法权益。加大对欠发达地区、农村地区金融人才的支援力度,使金融人才布局更加合理,发展更加均衡。

(四)优化金融人才考核评价机制

建立健全各类金融人才考核评价机制。落实中央“一个意见、三个办法”,完善金融管理部门、金融企业党政领导干部和领导班子考核评价机制。完善国有金融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制和经营目标责任制,制定科学的考核指标体系,认真开展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建立以突出学识水平、职业资格、创新能力、工作实绩和业内公认度为重点的金融专业技术人才评价机制,加快推进职称制度改革;以突出客户发展能力、市场拓展能力和创效能力为重点,将客户满意度和人才诚信状况纳入评价体系,健全金融营销人才评价机制;以突出应用能力、工作质量、业务流量、服务水平、客户满意度为重点,完善金融技能人才评价机制。

加强各类资格认证和等级认证考试的管理。根据业务流程、岗位设置和专业技能需求,按照各类人才成长与职业发展规律,依法合理设置职业资格,完善相应的考试、评定体系。借鉴成熟金融市场经验,探索建立具有中国金融市场发展特点的金融职业资格认证体系。

(五)加强教育培训,提高金融人才素质

完善功能,强化服务,打造一批各具专业优势、特色鲜明、规模较大、布局均衡的金融人才培训基地。充分发挥金融机构现有党校、培训学院等培训机构在人才培养中的重要作用,依托党校资源对金融人才开展党的理论、思想道德和世界观教育,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培训机构等,开展金融人才业务技能培训,更加注重对金融人才职业操守和道德品质的教育。加强博士后流动站和工作站建设管理,支持鼓励具备条件的金融机构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增强自主培养能力。

优化整合业内资源,推动培训资源共享。在金融人才信息库中,按照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专兼结合的要求,择优选择一部分专家进入金融师资库,打造一支金融业内共享的专家师资队伍。各金融机构之间加强联系、沟通互动,合作编写、开发一批适合金融从业人员自学的教材、远程教育课件等资源,发挥网络优势,满足金融人才教育培训的需要。

健全分类分层培训制度。根据不同对象,实施培训生制度(新员工培训)和重点岗位准入培训、从业资格培训、在岗提升培训、晋级培训、转岗培训、经营管理者任职培训等,形成规范化、体系化和经常化的教育培训制度。选派有发展潜力的年轻干部、员工到国外金融机构实习、进修等,拓展金融人才的国际视野。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比赛和岗位练兵活动,使金融人才在实践锻炼中增长才干。

(六)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激发金融人才队伍活力

建立健全与工作业绩紧密联系、充分体现人才价值、有利于激发人才活力和维护人才合法权益的金融人才激励保障机制。以金融人才市场为基础,以用人单位为主体,不断完善金融业薪酬的市场化形成机制。统筹协调金融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提高金融管理部门薪酬体系灵活性。探索实施金融机构高管和员工持股、期权、企业年金等与经营业绩相挂钩的长期激励机制。加大对基础理论研究、前沿技术研究、金融政策研究的投入力度。坚持精神激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健全以政府奖励为导向、用人单位为主体的金融人才奖励体系。

探索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和行业特点的监督约束机制,把金融企业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结合起来。进一步规范聘任制、任期制、诫勉制,严格执行离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审计制度,强化对金融企业经济活动的审计和监督管理。进一步完善金融企业公司治理,充分发挥党内监督和职工民主监督的作用,加强董事会和监事会建设,强化权力制衡和职责监督。

五、规划的组织实施

(一)加强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

一行三会负责规划实施的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制定各项目标任务的分解落实方案,制定重大工程实施办法,建立规划实施情况的监测、评估、考核机制,加强督促检查。各金融机构党委要高度重视人才队伍建设,切实加强对人才工作的领导,明确目标任务,完善制度机制,确保规划任务落到实处。

(二)建立健全金融人才发展规划体系

金融管理部门和各金融机构要根据本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本系统人才发展规划,形成金融系统人才发展规划体系。要督促指导分支机构及管辖金融机构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任务、制定措施,落实规划。要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做好各项工作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三)营造规划实施的良好氛围

大力宣传国家和金融领域人才工作的重大战略思路和方针政策,总结各单位(部门)人才队伍建设中好的做法和成功经验,在金融系统形成关心、支持人才发展的良好氛围。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进一步规范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的通知

银发[2011]3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银行端查询缴税是解决未签订委托缴款协议的纳税人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实现电子缴税的一种重要业务类型。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到商业银行柜台通过银行端查询缴税方式办理缴税业务的,可自行打印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式样见附件),或在税务部门、商业银行直接领取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手工填写,然后到商业银行柜台办理。商业银行柜员依据纳税人提供的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发起相关查询请求报文。

纳税人通过销售点终端(POS)机刷卡、网上银行等自助支付方式办理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的,商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系统直接依据纳税人输入或系统读入的符合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要求的信息发起相关查询请求报文。

二、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组织,密切配合,规范业务流程,加强宣传培训,确保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顺利开展。

三、各商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要严格按照全国统一的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接口规范做好接口软件开发,积极配合人民银行、税务机关开展此项业务,不得无故拒绝办理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各商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要积极推进通过POS机刷卡、网上银行等自助支付方式办理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

附件: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

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

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序号: 填开日期:    年  月  日

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

税务机构代码税务机关名称

付款人名称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付款人账号

征收项目应缴税额

金额合计(大写):金额合计(小写):

付款人(章)

经办人(章)银行记账员

(章)备注

  使用说明及注意事项:

1.本凭证为纳税人在开通横向联网电子缴税业务的商业银行网点柜台办理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的凭证。

2.本凭证一式一联,打印、手写均可。

3.“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序号”填写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完成后获得的申报序号。

4.“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填写税务登记证上的“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

5.“税务机关名称”、“税务机构代码”填写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的名称和税务机构代码。

6.“付款人名称”填写付款人在开户银行的账户名称,“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填写付款人账户所在的银行网点名称。

7.“征收项目”和“应缴税额”填写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完成后税务机关反馈的相应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

商业银行银行卡发卡技术管理工作的通知

银发[2011]4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切实履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83号)关于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的管理职责,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和技术风险防范,现就规范和加强商业银行银行卡发卡技术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商业银行发行银行卡应遵循国家及金融行业技术标准规范,严格执行信息安全政策和银行卡联网通用政策,通过由人民银行组织的发卡技术标准符合性和安全性审核(以下简称技术审核)后方可正式发卡。

二、主要审核依据

(一)政策文件。

1.《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文印发)

2.《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转发〈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办发[2006]42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银行卡销售点(POS)终端规范〉和〈银行卡自动柜员机(ATM)终端规范〉两项行业标准的通知》(银发[2009]83号)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银行卡卡片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银发[2009]161号)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银行卡联网联合技术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银发[2009]177号)

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2010年版)系列行业标准的通知》(银发[2010]136号)

(二)技术标准规范。

1.《银行卡磁道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JR/T 0009-2000)

2.《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GB/T 22239-2008)

3.《银行卡销售点(POS)终端规范》(JR/T 0001-2009)

4.《银行卡自动柜员机(ATM)终端规范》(JR/T 0002-2009)

5.《银行卡卡片规范》(JR/T 0052-2009)

6.《银行卡联网联合技术规范》(1-5部分)(JR/T 0055.1-2009)

7.《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1-13部分)(JR/T 0025-2010)

三、审核范围

(一)商业银行首次发行磁条借记卡、磁条信用卡、IC借记卡、IC信用卡,应通过技术审核。

(二)商业银行首次发行军人保障卡、社会保障卡等有特定性质的银行卡或变更有特定性质的银行卡卡面设计,应通过技术审核。

四、实施要求

(一)拟首次发行磁条借记卡、磁条信用卡、IC借记卡、IC信用卡的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银行卡首次发卡技术标准符合性和安全性审核申请材料要求》(见附件1)向人民银行申请发卡技术审核。其中,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外资银行等(以下统称全国性商业银行)银行总行应向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全国性商业银行分行(若全国性商业银行总行未申请,其分行可单独申请)、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以下统称区域性商业银行)应向当地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申请。

具有金融功能的军人保障卡发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人保障卡银行业务应用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339号)及《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人保障卡银行业务推广的通知》(银发[2010]328号)有关规定执行。

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发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障卡银行业务应用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0]348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人民银行总行按照《全国性商业银行银行卡首次发卡技术标准符合性和安全性审核流程》(见附件2)对全国性商业银行总行进行发卡技术审核;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区域性商业银行银行卡首次发卡技术标准符合性和安全性审核流程》(见附件3)对辖区内区域性商业银行进行发卡技术审核。

(三)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应认真做好发卡机构接入银行卡联网通用网络和卡片入网工作。

1.对拟首次发行磁条借记卡、磁条信用卡、IC借记卡、IC信用卡的,中国银联收到人民银行关于其发卡技术审核通过的批复后方可进行联网联合测试及上线运行。

2.对拟首次发行具有金融功能的军人保障卡和社会保障卡或变更其卡面设计的,中国银联收到人民银行关于其发卡技术审核通过的批复后方可进行卡片入网。

3.对非首次发行磁条借记卡、磁条信用卡、IC借记卡、IC信用卡的,由中国银联进行卡片入网审查,对于不符合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的银行卡,中国银联应不予入网。

4.中国银联每季度末将本季度发卡机构接入情况汇总表、卡片入网情况汇总表(附样卡)报人民银行总行,汇总表报送应准确及时,内容应客观详实。

五、督导检查

为保障商业银行银行卡发卡技术审核工作的顺利开展,人民银行对各商业银行相关工作开展情况将进行督导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商业银行,将给予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规的商业银行,将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并责令其退出银行卡联网通用网络。

请人民银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区域性商业银行以及外资银行,执行中相关情况及时报人民银行总行。

附件:1.商业银行银行卡首次发卡技术标准符合性和安全性审核申请材料要求

  2.全国性商业银行银行卡首次发卡技术标准符合性和安全性审核流程

  3.区域性商业银行银行卡首次发卡技术标准符合性和安全性审核流程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商业银行银行卡首次发卡技术标准符合性

和安全性审核申请材料要求

一、商业银行银行卡首次发卡技术标准符合性和安全性审核申请(正式文件)。

二、基本信息资料,包括:

(一) 法人机构注册地及法人代表;

(二) 境内分支机构数量及所在地;

(三) 银行卡业务资金清算账户开户行名称;

(四) 银行卡类型、币种、适用区域和接入的银行卡组织名称及相关证明文件;

(五) 数据生产中心、备份中心位置及产权归属;

(六) 银行卡系统软件知识产权归属及运行维护单位;

(七) 银行卡卡片个人化处理(自行制卡还是外包)。

三、符合标准的银行卡卡样(正反彩色设计图样)。

四、符合人民银行关于技术标准符合性和安全性检测能力要求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银行卡卡片检测报告。

五、符合人民银行关于技术标准符合性和安全性检测能力要求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银行卡受理终端检测报告。

六、银行卡系统业务需求说明书。

七、银行卡系统可行性报告。

八、银行卡系统总体方案,方案中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 系统功能及性能需求;

(二) 系统架构以及软硬件配置;

(三) 网络拓扑;

(四) 系统安全性设计;

(五) 数据存储和数据备份策略。

九、银行卡系统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策略以及应急演练情况。

十、银行卡系统的事件、事故报告制度及责任追究制度。

十一、银行卡系统内部测试报告。

十二、银行卡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方案、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等。

十三、外包合同、外包安全保密协议。

十四、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附件2

全国性商业银行银行卡首次发卡技术标准

符合性和安全性审核流程

一、人民银行总行收到商业银行提交的银行卡首次发卡技术标准符合性和安全性审核申请后,根据商业银行银行卡首次发卡技术标准符合性和安全性文档审核相关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文档审核。

二、人民银行总行指导商业银行在符合人民银行关于技术标准符合性和安全性检测能力要求的检测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工作。检测机构依据人民银行制定的商业银行银行卡系统标准符合性和安全性检测相关规范对银行卡系统进行检测,并出具正式的系统检测报告(原件)。

三、人民银行总行根据银行卡系统机房设施评估相关规范对商业银行银行卡系统机房设施进行现场评估,并出具正式的现场评估报告(原件)。

四、人民银行总行根据文档审核情况、系统检测报告及现场评估报告,对商业银行进行批复,函复商业银行,并抄送中国银联和相关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附件3

区域性商业银行银行卡首次发卡技术标准

符合性和安全性审核流程

一、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收到辖区内商业银行提交的银行卡首次发卡技术标准符合性和安全性审核申请后,根据商业银行银行卡首次发卡技术标准符合性和安全性文档审核相关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文档审核。

二、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指导商业银行在符合人民银行关于技术标准符合性和安全性检测能力要求的检测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检测机构。检测机构依据人民银行制定的商业银行银行卡系统标准符合性和安全性检测相关规范对银行卡系统进行检测,并出具正式的系统检测报告(原件)。

三、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根据银行卡系统机房设施现场评估相关规范对商业银行银行卡系统机房设施进行现场评估,并出具正式的现场评估报告(原件)。

四、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根据文档审核情况、系统检测报告及现场评估报告,提出审核意见报总行审批。

五、人民银行总行对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上报的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并批复,同时抄送中国银联。

六、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根据总行批复,函复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

金融IC卡应用工作的意见

银发[2011]6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促进金融服务民生,保障银行卡应用安全,推动银行卡产业升级和可持续发展,人民银行决定在“十二五”期间全面推进金融IC卡应用,有关工作意见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进金融IC卡应用的重要意义

“十一五”期间,我国银行卡实现了跨越式发展,联网通用工作不断深化,应用环境得到根本改善,银行卡成为社会大众使用最广泛的非现金支付工具。军人保障卡、金融社保卡、公务卡和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的大规模推广,使银行卡有效承载了社会功能。

银行卡产业的高速发展,对银行卡的应用安全、社会功能拓展、与国际支付体系融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全面推进金融IC卡应用,有利于提高我国银行卡的整体风险防控能力,降低风险损失,维护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有利于增强银行卡在公共服务领域的拓展能力,实现“一卡多用”,便民惠民;有利于促进城市信息化与金融信息化的结合,提升各类交易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有利于带动银行卡产业升级。

各单位要树立全局观,增强紧迫感,切实从国家战略高度认识推进金融IC卡应用的重要性,积极主动做好相关工作。

二、认真完成推进金融IC卡应用的各项任务

(一)总体目标。

在“十二五”期间,加快银行卡芯片化进程,形成增量发行的银行卡以金融IC卡为主的应用局面。推动金融IC卡与公共服务应用的结合,促进金融IC卡应用与国际支付体系的融合,实现金融IC卡应用与互联网支付、移动支付等创新型应用的整合。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一标准、鼓励创新”的原则。“政府引导”是在人民银行和相关政府部门引导下,对金融IC卡全面推广进行政策指导和协调。“市场运作”是金融IC卡迁移各实施主体根据自身经营状况,按市场原则进行运作。“统一标准”是要严格执行银行卡国家标准与金融行业标准,推动跨行业支付应用的IC卡使用金融IC卡标准。“鼓励创新”是要鼓励金融IC卡应用的创新发展,不断探索满足产业新业态、应用新模式带来的发展需要。

(三)主要任务。

1.优先改造受理环境。

自2013年1月1日起,实现境内所有受理银行卡的联网通用终端都能够受理金融IC卡。其中,2011年6月底前,直联销售点终端(POS)能够受理金融IC卡;2011年年底前,全国性商业银行布放的间联POS能够受理金融IC卡;2012年12月底,全国性商业银行布放的自动柜员机(ATM)能够受理金融IC卡。

在小额快速支付环境中布放的联网通用终端应同时具备受理接触式、非接触式金融IC卡的能力。

银行卡境外受理终端应参照境内终端改造时间安排、结合所在地银行卡风险状况进行迁移。

2.积极推进卡片发行。

自2015年1月1日起,在经济发达地区和重点合作行业领域,商业银行发行的、以人民币为结算账户的银行卡应为金融IC卡。

自2013年1月1日起,全国性商业银行应开始发行金融IC卡。其中,2011年6月底前,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始发行金融IC卡。

地方性商业银行以及外资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发行金融IC卡。

3.切实保障联网通用。

金融IC卡跨行转接与清算系统应根据金融IC卡发展情况,及时补充完善相关规则,扩充系统承载能力,保障转接与清算及时、安全和高效。

4.大力拓展行业合作。

金融IC卡发卡与受理应注重技术创新和业务创新,重点加强在公共服务领域开展多应用,力争在“十二五”期间实现与公共服务领域2-3个行业的合作。

三、积极采取相应措施,落实各项要求

(一)组织方式。

人民银行牵头成立金融IC卡推进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科技司。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全国性商业银行、中国银联成立金融IC卡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本地区、本单位金融IC卡推进工作,落实领导小组下达的各项任务。

(二)职责分工。

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制定推动和保障金融IC卡推广工作的相关政策,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协调国家有关部门,促进公共服务领域多应用的开展。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负责组织推动本辖区各参与单位工作的顺利开展,落实各项任务。

各商业银行和中国银联负责按时保质完成本单位金融IC卡的发行与受理,积极扩展金融IC卡在公共服务领域的应用。

中国银联负责保障金融IC卡跨行转接与清算,开展境外银联卡受理环境金融IC卡迁移,推进成员机构金融IC卡迁移进度。

各单位要按照金融IC卡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辖区、本单位的战略目标、业务创新及技术发展情况,制定实施计划,将金融IC卡工作进展情况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三)整合资源。

各单位要合理利用现有人员、网络、系统和终端资源,妥善处理好金融IC卡与磁条卡的兼容受理,保障持卡人权益。

(四)密钥管理。

各商业银行和中国银联要加强安全管控措施,建立金融IC卡的密钥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密钥安全要求做好密钥申请、生产、发放、使用、保管及收回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做到金融密钥不外泄,确保发卡过程的安全。

(五)外包安全。

采用外包方式建设金融IC卡系统的单位要全面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对开发、维护、运营等环节的管理,明确与外包单位的合作与分工关系,通过管理手段和技术手段有效防止安全信息泄露。

请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将本意见转发至辖区内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并协调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差别化

住房信贷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

银发[2011]6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精神,切实做好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学习领会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的一系列决策精神,充分认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有关房地产市场调控的要求上来。要深入经济金融一线,加强对当地房地产市场以及经济发展状况、居民收入水平、住房支付能力和贷款需求特点的调查研究和监测分析,进一步强化信贷管理,切实贯彻落实好国家及各地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及具体措施。

二、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密切关注辖区内城市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市场形势变化情况和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实现情况,加强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流和沟通协调,切实做好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实施工作。要通过现场走访、抽样调查等方式,及时跟踪和评估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在辖区内实施各项货币信贷管理措施时,应充分考虑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情况。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映的新情况、新问题,涉及当地有关部门的,要积极帮助协调解决。

三、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可以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和政策要求,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认真研究,并会商政府相关部门,在国家统一信贷政策的基础上,适时提高辖区内城市第二套住房贷款的最低首付款比例、利率下限,并及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政策措施向总行备案。

四、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应根据本通知精神做好辖区内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组织实施工作,明确辖区内城市调整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相关工作机制和管理要求,及时将辖区内各城市政府公布的新建住房价格调控目标、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措施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情况向总行报告。

五、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完善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操作细则,加强对分支机构的政策培训与业务指导,加大对住房信贷业务的检查、处罚力度,督促分支机构严格执行当地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要求分支机构及时将管理操作细则及政策执行情况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外资银行、村镇银行及其他开办住房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1]第1号

 

为配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便利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境内机构开展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一一年一月六日

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配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便利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开展境外直接投资,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使用人民币资金通过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企业或项目全部或部分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地区内登记注册的非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对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实施管理。

第四条 境内机构办理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应当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在办理有关境外直接投资核准时,境内机构应当明确拟用人民币投资的金额。

第五条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或未发生过前期费用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递交以下材料,办理前期费用汇出或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书;

(二)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及其复印件或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的境外直接投资申请文件复印件;

(三)境内机构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在收到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3天内完成相关信息登记手续。

发生过前期费用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应当在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30天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条 境内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办理前期费用汇出或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后,可以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资金汇出或前期费用人民币资金汇出。

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根据有关审慎监管规定,要求境内机构提交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证书或文件等相关材料,并认真审核。在审核过程中,银行可登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和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息。

第七条 审核境内机构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和境内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后,银行可以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前期费用汇出。境内机构累计汇出的前期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其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报的中方投资总额的15%。如确因境外并购等业务需要,前期费用超过15%的,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通过境内机构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为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资金的结算,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人民币资金跨境收付信息。

第九条 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相关业务需要同时使用外汇资金的,境内机构和银行应当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汇出入手续。在办理外汇资金汇出入手续时,银行应当登入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业务审核,确保相关业务的合规性。

第十条 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的境外直接投资汇出的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之和,不得超过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境内机构已经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前期费用,应当列入其境外直接投资总额。银行在为该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资金汇出时,应当扣减已汇出的人民币前期费用金额。银行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前期费用跨境支付信息。

第十一条 自汇出人民币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内机构应当将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人民币账户。银行应当督促境内机构将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人民币账户。对拒不调回的,银行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可以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以人民币汇回境内。经审核境内机构提交的境外投资企业董事会利润处置决议等材料,银行可以为该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利润入账手续,并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利润汇回信息。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因境外投资企业增资、减资、转股、清算等人民币收支,可以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到银行直接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入手续。在办理上述业务时,银行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十四条 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清算等情况,境内机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天内将上述变更情况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五条 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的企业或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通过本银行的境外分行或境外代理银行发放人民币贷款的,银行可以向其境外分行调拨人民币资金或向境外代理银行融出人民币资金,并在15天内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在办理上述业务时,银行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十六条 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银行和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第十七条 银行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与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各类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十八条 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利用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银行应当收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目的地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信息,评估境外直接投资目的地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大事后监督检查力度,有效监管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活动。

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每日向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传输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每日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传输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外汇跨境收付信息。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境内机构的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督促银行切实履行交易真实性审核、信息报送、反洗钱等职责,监督境内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银行、境内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依法进行通报批评或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银行、境内机构继续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二十二条 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违反有关审慎监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违反有关反洗钱、反恐融资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的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相关监管部门对境内金融机构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1]第2号

 

为提高银行票据凭证的防伪性能,保证票据的流通和安全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启用2010版银行票据凭证(以下简称新版票据凭证)。现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3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版票据凭证,停止签发旧版银行票据凭证。2011年3月1日前签发的旧版票据,仍可继续流通使用。

对客户已购未用的旧版票据,银行应按原售价及时购回,集中销毁。

二、新版票据凭证的主要特点

(一)防伪工艺的调整。

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汇票、非清分机本票纸张使用新型专用水印纸;清分机支票、清分机本票纸张使用新型专用清分机纸;所有纸张中增加了新型荧光纤维;汇票、非清分机本票纸张中增加了安全线;所有票据凭证均采用双色底纹印刷。

(二)印制标准的调整。

1.票据号码。所有票据的号码调整为16位,分上下两排。使用支付密码器编制密码的支票,仍以票据号码后8位流水号作为编码要素。

2.支票。统一支票底纹颜色,不再按行别分色;现金支票的主题图案为梅花,转账支票、清分机支票主题图案为竹;支票号码前不再冠地名;现金支票上的“现金支票”字样改为黑色印刷。

3.汇票。统一汇票(含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底纹颜色,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不再按行别分色;汇票主题图案为兰花;银行汇票号码前一律不再冠地名;银行承兑汇票左上角不再加印各银行行徽;取消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左上角无色荧光暗记。

4.本票。本票主题图案为菊花;行名前不再加印统一徽记;号码前不再冠地名。

5.所有票据小写金额栏分隔线由实线改为虚线。

(三)凭证格式、要素内容的调整。

1.支票。取消小写金额栏下方支付密码框,调整为密码和行号填写栏(现金支票只有密码栏);将“本支票付款期限十天”调整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存根联“附加信息”栏由三栏缩减为两栏,相应扩大收款人填写栏;背面缩小附加信息栏,背书栏由一栏调整为两栏;“附加信息”栏对应的背面位置加印温馨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2.汇票。取消银行汇票收款人账号;小写金额栏增加亿元位;将左上角“付款期限壹个月”调整为“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壹个月”,并移置票据左边款处;印制企业名称改印在票据背面左边款;银行承兑汇票票面右下框增加密押栏。

3.本票。增加小写金额栏;将左上角“付款期限贰个月”调整为“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贰个月”,并移置票据左边款处;印制企业名称改在票据背面左边款;金额栏右下方增加密押栏和行号填写栏。

三、广大使用票据的银行和客户,应认真了解新版票据凭证的防伪点,增强票据风险防范意识,促进票据的安全使用。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1]第3号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清算及结算进行日常监测与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

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应当切实做好日常监测与管理工作,不断完善监测方案和实施细则,开发专门的技术系统,配备专职人员,实现实时监测,不断增强对违规交易、异常交易的快速反应与处理能力。

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可根据具体情况向市场披露重大异常交易情况。

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代理人(以下简称结算代理人)可通过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代理委托人进行债券交易。

未通过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于交易达成当日将有关交易情况送同业拆借中心备案;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交易结算的,则由其结算代理人于交易达成当日将有关交易情况送同业拆借中心备案。

三、市场参与者应当自觉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规范自身交易结算行为,不得操纵价格或制造虚假价格,或通过其他行为误导市场。

市场参与者对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的日常监测与管理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书面材料。

市场参与者因特殊情况发生交易价格偏离市场公允价格等异常现象的交易行为,应当于交易达成前将有关情况送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或上海清算所备案。

四、结算代理人应当本着公平的原则为委托人提供代理交易结算服务,不得误导或欺诈委托人,不得利用代理交易活动进行利益输送等违规活动。

结算代理人不得与委托人串通进行虚假交易或违规操作,不得为委托人的虚假交易或违规操作提供便利。

结算代理人应当监督委托人的交易结算行为,发现大幅偏离市场价格等异常交易结算行为时应当予以风险提示,要求委托人说明情况,并及时向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报告。

五、交易商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引导市场参与者规范交易行为。

六、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应当依据本公告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一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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