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文 告
GAZETTE OF PEOPLE′S BANK OF CHINA
6月25日2010年 第12-13号 (总第307-308号)
目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银监会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
落后产能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
银发[2010]170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了全面落实2010年5月5日国务院节能减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全力支持节能减排工作,促进淘汰落后产能,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现就做好金融服务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把金融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抓好政策贯彻落实
大力推进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是加强经济结构调整、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抓手,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内在要求,是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切实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关键所在。银行系统要深入学习领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和国务院节能减排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把全面做好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金融服务工作作为当前金融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和长期制度性安排,高度重视,服务大局,明确责任,求真务实,扎扎实实地抓好政策贯彻落实工作。要切实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结合各自部门职责,抓紧研究制定更加符合实际的有效措施,有针对性地进一步优化信贷管理,加强信贷结构调整,有保有压,把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作为加强银行审贷管理的重要参照依据,合理配置信贷资源,充分发挥金融的功能作用,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的目标。
二、加强信贷政策指导和督导检查力度,坚决打好金融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攻坚战
人民银行各省级分支机构要会同所在地银监局精心制订工作方案,认真组织辖区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等国家节能减排政策要求,抓紧对辖区内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项目信贷和融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的摸底排查,以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与银监局联合发文的形式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摸底排查情况报告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将择机选取部分有代表性的省(区、市),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的贷款摸底排查情况进行重点核查和督导检查。人民银行各省级分支机构要牵头抓紧全面梳理辖区内银行系统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的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时研究制定更有针对性的信贷政策措施,区别对待,有保有压,加强宏观信贷政策指导,积极督促和引导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优化信贷结构,更好地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要注重加强辖区内信贷政策与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等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配合,加强政府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交流和政策协调合作,注重配合政府加强对借款人、纳税人、债务人的监督约束,对失信者实施黑名单制度,惩戒失信行为,增强政策合力,切实提高信贷政策的针对性和导向力。
三、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信贷管理,从严把好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信贷关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国家金融宏观调控要求和支持节能减排、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政策精神,以法人为单位抓紧对系统内信贷管理制度进行一次系统梳理和必要的调整完善,要结合自身业务范围和所在区域经济特点,制定详细的和可操作的授信指引、风险清单和相关信贷管理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要切实承担起风险管理责任,制定具有明确“触发点”的风险防范化解预案,确保及时有效处置相关风险,严防风险积累。在审批新的信贷项目和发债融资时,要严格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的市场准入要求,严格审核高耗能、高排放企业的融资申请,对产能过剩、落后产能以及节能减排控制行业,要合理上收授信权限,特别是涉及扩大产能的融资,授信权限应一律上收到总行;要把信贷项目对节能和环境的影响作为前期审贷和加强贷后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进一步明确和落实信贷管理责任制,层层抓落实,严把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信贷关。对不符合国家节能减排政策规定和国家明确要求淘汰的落后产能的违规在建项目,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对违规已经建成的项目,不得新增任何流动资金贷款,已经发放的贷款,要采取妥善措施保全银行债权安全。对国家已明确的限批区域、限贷企业或限贷项目,实施行业名单制管理制度,将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存在节能减排和安全等重大潜在风险、国家和各地重点监控的企业(项目)列入名单,实行严格的信贷管理。地方性银行业法人金融机构要从严审查和控制对“五小”企业及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的贷款。2010年6月30日前,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对各自法人系统内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政策情况、特别是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的情况进行一次认真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对于违规发放的贷款,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依法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四、多方面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积极建立健全银行业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的长效机制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要严防“一刀切”。在对违规贷款坚决从严控制的同时,要积极加大对合规项目的合理信贷支持,不断建立和完善银行业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的长效机制,大力支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对列入国家重点节能技术推广目录的项目、国家节能减排十大重点工程、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和市场效益好、自主创新能力强的节能减排企业,要积极提供银行贷款、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融资支持。积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快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通过应收账款抵押、清洁发展机制(CDM)预期收益抵押、股权质押、保理等方式扩大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的融资来源。支持加快推进合同能源管理,大力发展服务节能产业。全面做好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的节能减排金融服务。发挥好征信系统在促进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方面的激励和约束作用。鼓励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境内外并购贷款,支持国内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通过兼并重组淘汰落后产能。积极拓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融资渠道,支持发展循环经济和森林碳汇经济。在有条件的地区,探索试行排放权交易,发展多元化的碳排放配额交易市场。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置专门岗位和安排专职人员,加强对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行业发展趋势和信贷项目管理的深层研究。
五、密切跟踪监测并有效防范加大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力度可能引发的信贷风险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全面掌握国家产业规划和宏观调控政策,密切关注节能减排政策动向,严密跟踪监测和分析可能提前暴露的风险,提高对有关风险的预判力和应对前瞻性。对产业结构调整、发展方式转变和节能减排等工作开展过程中可能提前暴露出来的信贷风险,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进行风险分类,该降为不良贷款的要及时坚决调整到位并相应提足拨备,大力加强核销和处置工作。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银监会各派出机构要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系统和风险预警系统,加大持续风险提示的工作力度;充分发挥银行业协会的作用,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相关的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和平台,增强风险预警防控的合力。
六、加强多部门政策协调配合,扎实做好政策实施效果动态监测和评估工作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银监会各派出机构要加强与所在地的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等政府职能部门的信息沟通和政策协调,进一步完善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信息的交流和共享机制,增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政策风险、信贷风险的识别和应对能力。要积极配合做好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金融支持节能减排及淘汰落后产能的专项统计制度,加强基础数据信息统计和风险动态监测分析。银监会各省级监管局要将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的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的贷款作为今后实施现场检查的重点内容,对风险突出的地区和违规问题集中的银行基层金融机构加大专项执法检查力度。人民银行各省级分支机构要结合辖区实际情况,积极开展金融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的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报告和披露。
请人民银行各省级分支机构会同所在地银监局将本意见尽快转发至辖区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并协调抓好政策贯彻实施工作。政策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
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0]19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农村金融服务是党和政府联系农村、农民的重要纽带。2008年10月,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在中部六省和东北三省组织开展了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试点。一年多来,试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试点实践证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是全面改进和提升农村金融服务、加强信贷结构调整的重要抓手,是新形势下缓解农村和农民贷款难、促进城乡公共金融服务均等化和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有效手段。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文件精神,抓紧落实2010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切实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的有关任务,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突出创新重点,着力满足符合“三农”实际特点的金融服务需求
(一)大力发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村微型金融。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通过零售、批发等多种方式着力扩大农村小额贷款投放,积极发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鼓励开发多样化小额信用贷款产品,努力满足农民多元化信贷需求、支持农民工返乡就业创业和大学生“村官”创业富民。积极扩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的覆盖面,努力满足农村商业、服务业、流通业、小手工业和建筑业等专业化、市场化的资金需求。着力研究和解决农村弱势群体的金融服务需求,让更多的农村中低收入人群能够享受到现代化金融服务。
(二)有效满足发展现代农业和扩大农村消费的资金需求。对符合信贷条件的科研、农资、种养、加工、仓储、运输、营销等整个现代农业产业链和相关农村服务业贷款,要加快审批,及时投放。多方面拓宽有实力、有条件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的融资渠道,加大对跨国涉农贸易和农业投资、海外生产加工基地和营销网络建设的支持力度。积极做好“万村千乡市场”、农村商品配送体系建设、农村社会化服务和农村信息化建设等配套金融服务工作,为农民扩大消费提供融资便利。
(三)切实加强对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信贷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健全涉农中长期信贷投放的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特别是政策性银行围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统筹城乡发展、农业商品基地建设等重点领域,针对各类农村基础设施项目的信贷需求特点,创新涉农信贷管理模式,完善涉农信贷管理制度,切实加大信贷投放,积极提供多元化融资便利。
(四)探索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业务。在城镇化和农业产业化程度高的地区,金融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当地党委和政府组织推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农房用地制度改革,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和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前提下,探索开展相应的抵押贷款试点,丰富“三农”贷款增信的有效方式和手段。
(五)积极推动和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深入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监会 保监会 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精神,在加快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配套制度建设的基础上,全面推进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探索多种贷款偿还方式,加快涉林信贷产品的开发研究,培育一批有市场竞争优势、产业关联度大、带动力强的林业品牌企业和品牌产品,提高林业产业规模化经营水平,带动中小林业企业发展。
(六)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方式创新。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结合地方实际,改进金融服务流程,完善贷款营销模式,推动农村金融服务方式多样化、多元化。积极开展农户贷款流程再造,促进农户贷款业务流程标准化、规范化,切实提高审批效率,有效控制信贷风险。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信贷员包村服务、金融辅导员制度、“贷款+技术”等方式,大力推动信贷服务方式创新。
二、拓宽金融服务范围,合理运用多样化的金融工具管理和分散农业行业风险
(七)有效扩大抵押担保范围,加强涉农信贷风险管理。鼓励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当地的“三农”金融需求,在国家现行法律允许、财产权益归属清晰、风险有效管理控制的前提下,完善涉农担保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健全涉农贷款担保财产的评估、管理、处置制度,不断创新基于多种信息获取方式上的贷款技术,积极探索建立有效的信用风险分散转移机制,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创新信用模式和扩大贷款抵押担保物范围。建立健全政府扶持、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农村信贷担保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涉农担保资金或成立涉农担保公司。
(八)充分发挥银行间债券市场在有效分散和管理农业风险方面的积极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经营稳健、管理科学、市场有前景的优质涉农中小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进一步拓宽支持“三农”发展的直接融资渠道。加快发展农业高科技企业的高收益债券,引导农业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融资。
(九)加强涉农信贷与涉农保险的合作,综合发挥银保服务“三农”的功能作用,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支持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保险公司要不断提升农业保险覆盖面和渗透度,积极探索开展涉农贷款保证保险。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涉农保险投保情况作为授信要素,鼓励借款人对贷款抵押物进行投保。研究拓展涉农保险保单质押的范围和品种。继续探索发展吸收银行和保险公司参与的多种形式或组合方式的农村信用共同体。
(十)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进入期货市场开展套期保值业务,充分运用期货交易机制规避市场风险。推动期货业经营机构积极开展涉农业务创新,逐步拓展农产品期货交易品种,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
三、加强政策协调配合,营造有利于农村金融创新的配套政策环境
(十一)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拓宽涉农信贷资金来源。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安排一定的再贷款额度,专门用于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业务;适当调剂再贴现规模,专门用于支持开展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涉农企业商业汇票再贴现。
(十二)做好农村地区支付结算工作,提高农村支付结算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农村信用社在农村支付结算服务中的主导作用。加快推进农村地区支付服务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扩展和延伸支付清算网络在农村地区的辐射范围。大力推广非现金工具支付,减少农村地区现金使用。继续加强和完善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制,促进城乡支付结算服务的互补发展。
(十三)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改善农村金融生态环境。积极主动配合地方政府或在地方政府的支持指导下,组织各涉农金融机构,灵活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形式加大农村地区信用法制与信用知识宣传力度。推进农户电子信用档案建设,积极开展农户信用评价工作。加快农村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探索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村经济组织的信息采集与信用评价机制。
(十四)改善和实施鼓励创新的市场准入政策。对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取得明显成效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其优先设立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跨区域兼并重组,并在网点布局调整方面实施市场准入绿色通道,对风险可控的新业务实行备案制。对于支农成效显著、风险控制能力强、推动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有特色的农村信用社,不将支农再贷款纳入存贷比监管指标考核,优先将其改制为农村银行类机构。
(十五)发挥财政性资金对金融资源的杠杆拉动作用。在有条件的试点地区,鼓励地方政府通过增加财政贴息资金、增加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资本金注资或设立风险补偿基金等多种方式,建立涉农贷款风险补偿制度。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及奖励机制,鼓励县域内各金融机构法人和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将新增存款主要留在当地使用。
四、把握创新工作原则,确保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取得实效
(十六)务求实效。农村金融创新不能为创新而创新,不能不顾政策规定和风险而盲目创新,要坚持从实际出发,要坚持财务可持续,让管用、有效的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更多一些,为农村和农民多干实事、好事。
(十七)因地制宜。要立足当地的省情、县情、乡情和村情,根据当前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变化趋势和当地“三农”金融需求,积极探索、创新可操作性强的金融产品与服务方式,让农业、农村和农民能够得到更高效、更便捷、更实惠的金融服务,加快推进农业发展方式转变。
(十八)协同配合。农村金融创新要注重财税政策、监管政策、货币政策和农村保险业发展的协调配套,通过多项政策的组合形成合力,进一步调动和激发金融机构参与农村金融市场的内在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更多的金融资源投向“三农”。
(十九)风险可控。坚持市场化和政策扶持相结合的原则,以市场化为导向,以政策扶持为支撑,健全和完善正向激励机制,在审慎稳健开展金融创新的同时,合理分散金融风险,科学防范法律风险,坚决严控道德风险,有效防控操作风险。
五、加快探索和构建推动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长效机制
(二十)大力发展和培育富有竞争性的多层次农村金融市场。加快做实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充分发挥政策性银行在支持“三农”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继续推进农村信用社深化改革。鼓励和引导商业银行和社会资金投资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鼓励国家控股的大型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开办农村金融业务,积极参与农村金融市场竞争,引导更多信贷资金投向农村。鼓励研发设计水平高、抗风险能力强的金融机构设立农村金融产品创新的专门机构。
(二十一)积极建立和完善推动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工作协调机制。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派出机构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意见》(银发[2008]295号)要求,加强合作,密切配合,牵头建立推动创新的跨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农业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努力协调落实相关配套政策,加强政策指导和创新管理,保证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工作的有序、有力、有效开展。
(二十二)加强创新工作的信息沟通和监测评估。要在摸清底数、做实基础的同时,进一步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学习借鉴,及时总结交流创新的好经验、好做法。加强创新工作的动态信息反映,定期编发创新工作简报。加强创新工作的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做好农村金融专题研究和深层次分析。
(二十三)培养和锻炼创新型农村金融人才。要加强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才队伍建设,加强业务培训和金融法制教育,调动基层创新积极性。注重培育具有涉农金融业务开拓创新能力、熟悉农村金融市场的高素质人才队伍。
(二十四)更加注重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要加大政策宣传解释力度,通过多种新闻媒体,面向社会广泛报道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工作动态、成效经验和先进典型,为推动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让农村金融创新得到更多的关注和更好的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2010]175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贯彻实施《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银发[2009]363号文印发),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现予以印发。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有关金融机构。
附件: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
附件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确保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促进金融业机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提升共享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业机构信息,是指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的金融业机构相关信息。
本规定所称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开发,提供注册、维护、查询金融业机构相关信息的应用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下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新增、变更和撤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币当局、监管当局及其境内外派出机构。
(二)境内银行、证券、保险类金融机构的法人机构及其境内外具有经营许可的分支机构。
(三)交易结算类金融机构及其境内分支机构。
(四)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
(五)国外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具有经营许可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有关金融机构。
以上所称“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第二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遵循“统一管理,分级维护,实时公布”的原则对金融业机构信息进行管理、维护和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和地市级分支机构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金融业机构信息,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负责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管当局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负责全国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和代报机构分类名录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负责中国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负责辖内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和辖区内监管当局分支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区域性法人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和事业部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第五条 金融机构新增、变更或撤销,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的7个工作日内准确、完整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相关信息。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各金融机构共享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指定专人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金融机构编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积极推动辖区内金融机构在各领域应用与共享金融机构编码。
第九条 金融机构的编码和码段管理应当严格执行《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第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十一条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使用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应当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保证金融业机构信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应当对辖区内金融业机构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报人民银行上一级机构批准后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金融业机构信息服务,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三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编制规则
第十五条 金融业机构信息包括:金融机构基础信息,金融机构地区信息,金融机构法人信息,金融机构编码变更信息(附1)。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基础信息指被赋码机构的信息,包括9项内容。
(一)金融机构编码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为各金融机构编制的唯一标识码。
(二)金融机构全称指其金融许可或相关文件认定的名称全称。
(三)金融机构分类编码指金融机构编码的第一至第六位编码。
(四)金融机构级别指金融机构在其法人内部所处地位。
1. “0”代表总部,指金融机构的总行、总公司、委员会等法人机构。
2. “1”代表代报机构,指境外金融机构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获得金融许可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中指定的,代表境外总公司履行中国境内义务和职权的机构。
3. “2”代表分支机构,指金融机构设立的、获得金融许可的非事业部分支机构。
4. “3”代表事业部,指金融机构设立的以某类金融业务为主体,在治理机制、经营决策、财务核算、业务反映、风险管理、激励约束等方面具有一定独立性并持有监管当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部门。
(五)直属上级机构编码指被赋码机构直属的上级机构的金融机构编码。金融机构总部、代报机构的直属上级机构编码为十四个“9”。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监管当局的金融业机构信息不含此项。
(六)直属人民银行机构编码指金融机构所在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编码。当地如无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为代管其业务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编码。境外金融机构统一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七)机构状态指金融机构即时经营状态。
1. “0”代表正常,指金融机构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2. “1”代表清算中,指金融机构处于停业清算状态。
3. “2”代表撤销,指金融机构已经撤销。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地区信息指被赋码机构的详细地区信息,包括10项内容。
(一)机构所在国家和地区编码,采用《GB/T 2659-2000 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eqv ISO 3166-1:1997)》中被赋码机构所在国家的两位拉丁字母代码。
(二)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和编码指被赋码机构所在地隶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编码采用《GB/T 2260-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被赋码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六位数字代码。
(三)机构所在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名称和编码指被赋码机构所在地隶属的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的名称,编码采用《GB/T 2260-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被赋码机构所在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的六位数字代码。
(四)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名称和编码,指被赋码机构所在的县、县级市、区、旗名称,编码采用《GB/T 2260-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被赋码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的六位数字代码。
(五)是否直属省会、首府地区,指被赋码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是否直属省会或自治区首府。“0”代表否,“1”代表是。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法人信息指被赋码机构所属法人的信息,包括9项内容。
(一)法人或代报机构名称指被赋码机构其金融许可或相关文件认定的法人全称。代报机构的此项信息填写其金融许可或相关文件认定的全称。
(二)法人所在地指金融机构法人注册地,境内法人采用《GB/T 226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县、县级市、区、旗的6位数字代码。代报机构采用其境外法人所在国或地区的《GB/T 2659-2000 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eqv ISO 3166-1:1997)》2位拉丁字母代码。
(三)代报机构所在地指境外金融机构指定的境内代报机构所在地,采用《GB/T 2260-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县、县级市、区、旗的6位数字代码。
(四)金融机构分类指按《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对金融机构所作的一级、二级、三级分类。
(五)出资人经济成分类别。经济成分类别按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对公有和非公有控股经济的分类办法》划分。“0”代表国有相对控股,“1”代表国有绝对控股,“2”代表集体相对控股,“3”代表集体绝对控股,“4”代表私人相对控股,“5”代表私人绝对控股,“6” 代表港澳台相对控股,“7”代表港澳台绝对控股,“8”代表外商相对控股,“9”代表外商绝对控股。仅境内法人机构反映出资人经济成分类别信息,并由法人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依据相关规定认定。
(六)上市状况,指金融机构是否在证券交易所发行股票并挂牌交易。“0”代表境内上市,“1”代表香港上市,“2”代表其他境外上市,“3”代表未上市。仅境内法人机构反映此信息。
(七)法人状态指境内金融机构法人或代报机构的境外法人即时的经营状况。
1. “0”代表正常,指金融机构法人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2. “1”代表清算,指金融机构法人处于停业清算状态。
3. “2”代表撤销,指金融机构法人已经撤销。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编码变更信息反映金融机构因信息变更引起金融机构编码改变的情况。
编码变更原因分为:“1”代表金融机构一级分类变更,“2”代表金融机构二级分类变更,“3”代表金融机构三级分类变更,“4”代表金融机构所在地跨省变更,“5”代表其他原因变更。
应连续记录金融机构编码变动情况。
第四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新增
第二十条 新设立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的,应申请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填写一式二份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申请书(附2),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许可证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五)新设法人金融机构还需提交前十大出资人出资情况表(附3)(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申请资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业务审核。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赋码,将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并填写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通知书(附4),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通知书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并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申请新增境内分支机构信息,应按要求填写一式二份新增境内金融业机构信息申请书(附5),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许可证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材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业务审核。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赋码,将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并填写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附6),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并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申请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金融机构总部应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一式二份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书(附7),并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材料,核对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原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业务审核。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赋码,将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并填写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附8),加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中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并加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第二十六条 新设立金融机构,其金融机构分类编码不在中国人民银行已公布范围内的,该金融机构应于批准成立3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正式文件以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的材料,申请新增金融机构分类编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核实后,应以正式文件逐级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文件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
第二十七条 因辖区内行政区划需新增地区代码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新增地区代码的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
第五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变更
第二十八条 金融业机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于信息发生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备案。金融机构变更境外分支机构金融机构信息,由金融机构总部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变更金融机构分类、全称、地址、邮政编码,应填写一式二份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附9),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许可证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门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信息变更备案材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在7个工作日内将新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需变更金融机构编码的,要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重新赋码,并做好金融机构编码变更信息的维护。同时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附件10),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另一份退回备案提交机构。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变更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信息以外机构信息的,应填写一式二份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附9)。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信息变更备案材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在7个工作日内将新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同时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附10),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另一份退回备案提交机构。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于每年五月十五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截至上年年末的前十大出资人出资情况表。中国人民银行据此修改“出资人经济成分类别”信息。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因故停业清算,自清算组成立7个工作日内,应填写一式二份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并提供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信息变更备案材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在7个工作日内将新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同时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另一份退回备案提交机构。
第三十三条 因辖区内行政区划需变更地区代码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应及时向总行提出变更地区代码的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依据总行批复修改相关金融机构编码信息。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编码变更后,原编码信息继续保留于“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不得对其他金融机构赋予与原金融机构编码重复的编码。
第六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撤销
第三十五条 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的,应于机构撤销公示7个工作日内,由其上级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备案。金融机构撤销境外金融机构信息,由金融机构总部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因故撤销,应提供一式二份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备案书(附11)及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信息撤销备案材料,核对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原件,在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同时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通知书(附12),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另一份退回备案提交机构。
第三十七条 因辖区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需撤销地区代码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应及时向总行提出撤销地区代码的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依据总行批复修改相关金融机构信息。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编码撤销后,原编码信息继续保留于“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不得对其他金融机构赋予与原金融机构编码重复的编码。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未按本规定要求进行注册、维护并及时报送相关信息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对伪造、变造、冒用金融业机构信息,或者买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利用金融业机构信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从事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错给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
1.金融业机构信息
2.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申请书
3.法人金融机构前十大出资人出资情况表
4.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通知书
5.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书
6.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
7.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书
8.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
9.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
10.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
11.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备案书
12.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通知书
附1
金融业机构信息
一、金融机构基础信息
序号名称
1金融机构编码
2金融机构全称
3金融机构分类编码
4金融机构级别
5直属上级机构编码
6直属人民银行机构编码
7机构状态
8机构启用日期
9机构停用日期
二、金融机构地区信息
序号名称
1机构所在国家和地区编码
2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
3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码
4机构所在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名称
5机构所在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编码
6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名称
7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编码
8是否是省会、首府地区
9地址
10邮政编码
三、金融机构法人信息
序号名称
1法人或代报机构名称
2法人所在地
3代报机构所在地
4金融机构一级分类
5金融机构二级分类
6金融机构三级分类
7出资人经济成分类别
8上市状况
9法人状态
四、金融机构编码变更信息
序号名称
1变更序号
2变更日期
3变更前金融机构编码
4变更后金融机构编码
5编码变更原因
附2
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申请书
申请机构名称:
序号信息名称内容
1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全称
2
金融机构一级分类
□ A-货币当局 □ B-监管当局 □ C-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 □ D-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 E-证券业金融机构 □ F-保险业金融机构 □ G-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 □ H-金融控股公司
□ Z-其他
3 金融机构二级分类
□ A-货币当局 □ 1-中国人民银行
□ 2-国家外汇管理局
□ B-监管当局 □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 2-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 3-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 C-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
□ 1-银行
□ 2-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
□ 3-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
□ 4-农村资金互助社
□ 5-财务公司
□ D-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 1-信托公司
□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 3-金融租赁公司
□ 4-汽车金融公司
□ 5-贷款公司
□ 6-货币经纪公司
□ E-证券业金融机构
□ 1-证券公司
□ 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 3-期货公司
□ 4-投资咨询公司
□ F-保险业金融机构
□ 1-财产保险公司
□ 2-人身保险公司
□ 3-再保险公司
□ 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 5-保险经纪公司
□ 6-保险代理公司
□ 7-保险公估公司
□ 8-企业年金
□ G-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
□ 1-交易所
□ 2-登记结算类机构
□ H-金融控股公司 □ 1-中央金融控股公司
□ 2-其他金融控股公司
□ Z-其他 □ 1-小额贷款公司
续表
序号信息名称内容
4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5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码□ □ □ □ □ □
6机构所在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
7机构所在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编码 □ □ □ □ □ □
8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
9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编码□ □ □ □ □ □
10机构所在地是否隶属省会、首府 □ 0-否 □ 1-是
11上市状况 □ 0-境内上市 □ 1-香港上市
□ 2 -其他境外上市 □ 3-未上市
12机构邮政编码 □ □ □ □ □ □
13地址
14直属人民银行机构编码 □ □ □ □ □ □ □ □ □ □ □ □ □ □
本机构申请新增境内金融机构信息,并承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
申请机构(盖章) 经办人(签章)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
1.按《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第三章相关要求填写;
2.本申请书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时一式二份。
附3
法人金融机构前十大出资人出资情况表
金融机构名称: (申请机构盖章) 金融机构编码(新设不填):
序号出资人 出资金额(元) 出资比例经济成分备注
1
2345678910
注意事项:
1.“经济成分”按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对公有和非公有控股经济的分类办法》要求填报。
2.本表格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时一式二份。
附4
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通知书
:
你单位关于进行新增法人金融机构(代报机构)信息申请材料收悉。经审查,反馈如下:
序号信息名称内容
1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全称
2金融机构一级分类
3金融机构二级分类
4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5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码□ □ □ □ □ □
6机构所在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
7机构所在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编码□ □ □ □ □ □
8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
9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编码□ □ □ □ □ □
10机构所在地是否隶属省会、首府□ 0-否 □ 1-是
11上市状况
12机构邮政编码□ □ □ □ □ □
13地址
14直属人民银行机构编码□ □ □ □ □ □ □ □ □ □ □ □ □ □
金融机构三级分类编码□ □ □ □
出资人经济成分类别
金融机构编码□ □ □ □ □ □ □ □ □ □ □ □ □ □
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意见:
审核单位(盖章)经办人(签章)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
1.本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附5
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书
申请机构名称:
序号信息名称内容
1金融机构全称
2 金融机构一级分类:
□ A-货币当局 □ B-监管当局 □ C-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 □ D-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 E-证券业金融机构 □ F-保险业金融机构 □ G-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 □ H-金融控股公司
□ Z-其他
3金融机构二级分类:
□ A-货币当局 □ 1-中国人民银行
□ 2-国家外汇管理局
□ B-监管当局 □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 2-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 3-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 C-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
□ 1-银行
□ 2-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
□ 3-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
□ 4-农村资金互助社
□ 5-财务公司
□ D-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 1-信托公司
□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 3-金融租赁公司
□ 4-汽车金融公司
□ 5-贷款公司
□ 6-货币经纪公司
□ E-证券业金融机构
□ 1-证券公司
□ 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 3-期货公司
□ 4-投资咨询公司
□ F-保险业金融机构
□ 1-财产保险公司
□ 2-人身保险公司
□ 3-再保险公司
□ 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 5-保险经纪公司
□ 6-保险代理公司
□ 7-保险公估公司
□ 8-企业年金
□ G-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
□ 1-交易所
□ 2-登记结算类机构
□ H-金融控股公司 □ 1-中央金融控股公司
□ 2-其他金融控股公司
□ Z-其他 □ 1-小额贷款公司
续表
序号信息名称内容
4金融机构三级分类编码
5金融机构级别
□ 0-总部 □ 1-代报机构 □ 2-分支机构 □ 3-事业部
6直属上级机构编码□ □ □ □ □ □ □ □ □ □ □ □ □ □
7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8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码□ □ □ □ □ □
9 机构所在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
10机构所在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编码□ □ □ □ □ □
11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
12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编码□ □ □ □ □ □
13机构所在地是否隶属省会、首府□ 0-否 □ 1-是
14机构邮政编码□ □ □ □ □ □
15地址
16直属人民银行机构编码□ □ □ □ □ □ □ □ □ □ □ □ □ □
本机构申请新增境内金融机构信息,并承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
申请机构(盖章) 经办人(签章)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经审核,该机构出具的申请新增境内金融机构信息的资料真实、有效。
直属上级机构(盖章) 经办人(签章)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
1.按《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第三章相关要求填写;
2.本申请书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时一式二份。
附6
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
:
你单位关于进行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材料收悉。经审查,反馈如下:
序号信息名称内容
1金融机构全称
2金融机构一级分类:
3金融机构二级分类:
4金融机构三级分类编码
5金融机构级别
6直属上级机构编码□ □ □ □ □ □ □ □ □ □ □ □ □ □
7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8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码□ □ □ □ □ □
9机构所在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
10机构所在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编码□ □ □ □ □ □
11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
12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编码□ □ □ □ □ □
13机构所在地是否隶属省会、首府□ 0-否 □ 1-是
14机构邮政编码□ □ □ □ □ □
15地址
16直属人民银行机构编码□ □ □ □ □ □ □ □ □ □ □ □ □ □
金融机构编码□ □ □ □ □ □ □ □ □ □ □ □ □ □
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意见:
审核部门(盖章)经办人(签章)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
1.本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附7
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书
申请机构名称:
序号信息名称内容
1金融机构全称
2金融机构一级分类:
□ A-货币当局 □ B-监管当局 □ C-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 □ D-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 E-证券业金融机构 □ F-保险业金融机构 □ G-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 □ H-金融控股公司
□ Z-其他
3 金融机构二级分类:
□ A-货币当局 □ 1-中国人民银行
□ 2-国家外汇管理局
□ B-监管当局 □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 2-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 3-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 C-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
□ 1-银行
□ 2-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
□ 3-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
□ 4-农村资金互助社
□ 5-财务公司
□ D-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 1-信托公司
□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 3-金融租赁公司
□ 4-汽车金融公司
□ 5-贷款公司
□ 6-货币经纪公司
□ E-证券业金融机构
□ 1-证券公司
□ 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 3-期货公司
□ 4-投资咨询公司
□ F-保险业金融机构
□ 1-财产保险公司
□ 2-人身保险公司
□ 3-再保险公司
□ 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 5-保险经纪公司
□ 6-保险代理公司
□ 7-保险公估公司
□ 8-企业年金
□ G-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
□ 1-交易所
□ 2-登记结算类机构
□ H-金融控股公司 □ 1-中央金融控股公司
□ 2-其他金融控股公司
□ Z-其他 □ 1-小额贷款公司
续表
序号信息名称内容
4金融机构三级分类编码
5金融机构级别
□ 2-分支机构 □ 3-事业部
6直属上级机构编码□ □ □ □ □ □ □ □ □ □ □ □ □ □
7机构所在国家
8机构所在国家编码□ □
9机构邮政编码□ □ □ □ □ □
10地址
11直属人民银行机构编码□ □ □ □ □ □ □ □ □ □ □ □ □ □
本机构申请新增境内金融机构信息,并承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
申请机构(盖章) 经办人(签章)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经审核,该机构出具的申请新增境内金融机构信息的资料真实、有效。
直属上级机构(盖章) 经办人(签章)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
1.按《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第三章相关要求填写;
2.本申请书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时一式二份。
附8
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
:
你单位关于进行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材料收悉。经审查,反馈如下:
序号信息名称内容
1金融机构全称
2金融机构一级分类:
3金融机构二级分类:
4金融机构三级分类编码
5金融机构级别
6直属上级机构编码□ □ □ □ □ □ □ □ □ □ □ □ □ □
7机构所在国家
8机构所在国家编码□ □
9机构邮政编码□ □ □ □ □ □
10地址
11直属人民银行机构编码□ □ □ □ □ □ □ □ □ □ □ □ □ □
金融机构编码□ □ □ □ □ □ □ □ □ □ □ □ □ □
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意见:
审核部门(盖章)经办人(签章)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
1.本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附9
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
申请机构名称: 申请机构的原金融机构编码:
序号信息名称变更前内容变更后内容变更原因
1
2
3
4
5
6
7
8
本机构承诺所提供的变更金融机构信息备案资料真实、有效。
申请机构(盖章) 经办人(签章)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经审核,该机构出具的变更金融机构信息备案资料真实、有效。
直属上级机构(盖章) 经办人(签章)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
1.本备案书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时一式二份。
附10
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
:
你单位关于进行变更金融机构信息备案材料收悉。经审查,反馈如下:
序号信息名称变更前内容变更后内容
1
2
3
4
5
6
7
8
原金融机构编码
新金融机构编码
中国人民银行意见:
审核部门(盖章)经办人(签章)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
1.本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附11
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备案书
申请机构名称:
信息名称内容
金融机构全称
金融机构编码
直属上级机构编码
管辖的下一级机构编码 12 3 4 567
撤销原因:
本机构承诺所提供的撤销金融机构信息备案资料真实、有效。
申请机构(盖章) 经办人(签章)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经审核,该机构出具的变更金融机构信息备案资料真实、有效。
直属上级机构(盖章) 经办人(签章)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
1.本备案书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时一式二份。
附12
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通知书
:
你单位关于进行撤销金融机构信息备案材料收悉。经审查,反馈如下:
信息名称内容
金融机构全称
金融机构编码
直属上级机构编码
管辖的下一级机构编码 12 3 4 567
中国人民银行意见:
审核部门(盖章)经办人(签章)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
1.本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银监会
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
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10]186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天津、沈阳、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分行,总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呼和浩特、长春、哈尔滨、杭州、福州、南宁、海口、昆明、拉萨、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北京市、天津市、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湖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商务厅、国家税务局、银监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自2009年7月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以来,人民币资金结算、清算渠道便捷、顺畅,人民币出口退(免)税及进出口报关政策清晰明确、操作流程便利,受到了试点企业的普遍欢迎。为满足企业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实际需求,进一步发挥人民币结算对贸易和投资便利化的促进作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境外地域由港澳、东盟地区扩展到所有国家和地区。
二、增加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西藏、新疆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试点地区。
三、广东省的试点范围由4个城市扩大到全省,增加上海市和广东省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数量。
四、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可以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以下简称《试点管理办法》)以人民币进行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
五、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实行试点企业管理制度。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按照《试点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推荐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将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审定试点企业名单。经审定后的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贸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六、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等8个边境省(自治区)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可以在指定口岸与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按照《试点管理办法》开展人民币结算试点。其中,内蒙古、辽宁、广西、云南等四省(自治区)按照《试点管理办法》选择的试点企业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办理出口报关及退(免)税手续;8个边境省(自治区)的其他企业在指定口岸与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报关及退(免)税手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办理。
七、请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部门按照《试点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积极做好试点工作,保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银监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