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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第12号 中国人民银行文告(总第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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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文 告

GAZETTE OF PEOPLE′S BANK OF CHINA

9月9日      2013年第12号(总第367号)

 

目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1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13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14号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发行2013年凭证式(三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3]第12号

为进一步提高效率、防范风险,推动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规范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强化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要求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券款对付是指债券交易达成后,在债券交易双方指定的结算日,债券和资金同步进行交收并互为条件的一种结算方式。

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交易,应当采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办理债券结算和资金结算。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通过自身债券业务系统和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支付系统)之间的连接,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券款对付结算服务。

四、市场参与者通过其开立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的债券托管账户办理券款对付的债券结算。

已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市场参与者通过其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办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未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市场参与者应当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

五、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时,应当通过其在支付系统的特许清算账户进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该账户下为委托其代理资金结算的市场参与者开立债券结算资金专户。

六、已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市场参与者在办理券款对付结算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参与者指令,在确认付券方债券足额并冻结的前提下,以第三方身份直接向(从)市场参与者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划入(转出)款项,并在确认资金结算完成后,及时进行债券过户。

七、未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市场参与者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时,若其对手方已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参与者指令,在确认付券方债券足额并冻结(若该市场参与者为付款方,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同时确保其债券结算资金专户资金足额)的前提下,直接向(从)特许清算账户划入(转出)款项,并对市场参与者的债券结算资金专户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在确认资金结算完成后,及时进行债券过户。

若其对手方也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参与者指令,在确认付券方债券足额并冻结以及付款方债券结算资金专户资金足额的前提下,对市场参与者的债券结算资金专户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在确认资金结算完成后,及时进行债券过户。

八、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接受市场参与者委托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时,应当建立健全内控机制,明确岗位职责,规范操作流程,不得泄漏市场参与者的商业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在管理债券结算资金专户时,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应当按债券托管账户分户设置,一户一账,仅用于办理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

(二)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中的资金归市场参与者所有和支配;

(三)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不得将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中的资金挪作他用或擅自动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不得对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垫资;

(五)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实行日终“零余额”管理,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统一对日终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内的剩余资金作自动划回处理,不得滞留资金;

(六)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结算资金专户查询机制,为市场参与者提供账户查询服务,市场参与者有权通过电子和电话等渠道实时查询债券结算资金专户的资金情况。

十、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加强对债券结算资金专户的管理,并于每旬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上一旬债券结算资金专户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十一、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在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券款对付结算服务前,应当与市场参与者签订券款对付结算服务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违约处理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接受市场参与者委托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前,应当与市场参与者签订资金结算代理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违约处理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十二、市场参与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切实加强结算资金头寸管理和内部流程规范,有效防范结算风险。

若出现债券交易结算失败的情况,该笔债券交易的参与双方应当于结算日次日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交加盖机构公章的书面说明,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十三、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为市场参与者办理券款对付结算提供应急服务。

十四、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的券款对付结算进行日常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季度券款对付结算情况的书面报告,同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十五、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应当加强市场参与者在券款对付结算过程中的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

十六、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对债券结算资金专户进行日常监控,发现日终滞留资金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十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充分征求市场参与者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本公告制订银行间债券市场券款对付结算业务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十八、为保证平稳过渡,本公告发布之日后的3个月为实施券款对付结算方式的过渡期。

过渡期内,市场参与者应当积极与有关机构沟通协商,做好业务、技术等各方面准备,尽快采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过渡期结束后,对未采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的债券交易,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不得为其提供交易结算等各项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九、现券交易净额清算机制下债券交易的券款对付结算遵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

二十、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12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2013年8月27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3]第13号

中国人民银行定于2013年9月1日发行中国—东盟博览会10周年熊猫加字金银纪念币一套。该套纪念币共2枚,其中金币1枚,银币1枚,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

一、纪念币图案

(一)正面图案。

该套金银纪念币正面图案均为北京天坛祈年殿,并刊国名、年号及“中国—东盟博览会10周年纪念”中文字样。

(二)背面图案。

1/4盎司圆形金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熊猫饮水图,并刊“1/4oz Au .999”字样、“中国—东盟博览会10周年纪念”英文字样及面额。

1盎司圆形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熊猫饮水图,并刊“1oz Ag .999”字样、“中国—东盟博览会10周年纪念”英文字样及面额。

二、纪念币规格和发行量

1/4盎司圆形金质纪念币为普制币,含纯金1/4盎司,直径22毫米,面额100元,成色99.9%,最大发行量15000枚。

1盎司圆形银质纪念币为普制币,含纯银1盎司,直径40毫米,面额10元,成色99.9%,最大发行量30000枚。

三、该套金银纪念币由深圳国宝造币有限公司铸造,中国金币总公司总经销。

中国人民银行

2013年8月28日

中国—东盟博览会10周年

熊猫加字金银纪念币图案

 

原大

1/4盎司圆形普制金质纪念币正面图案

 

原大

1/4盎司圆形普制金质纪念币背面图案

 

原大

1盎司圆形普制银质纪念币正面图案

 

原大

1盎司圆形普制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3]第14号

中国人民银行定于2013年9月10日发行2013北京国际钱币博览会银质纪念币1枚。该银质纪念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

一、纪念币图案

(一)正面图案。

该银质纪念币正面图案为象征钱币、地球的点线装饰图案与2013北京国际钱币博览会会标组合设计,并刊国名、年号。

(二)背面图案。

该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中国明代钱币与奥地利哈布斯堡王朝钱币图案对应设计,衬以方孔圆钱造型,并刊“北京国际钱币博览会”中英文字样及面额。

二、纪念币规格及发行量

该银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圆形,含纯银1盎司,直径40毫米,面额10元,成色99.9%,最大发行量30000枚。

三、该银质纪念币由深圳国宝造币有限公司铸造,中国金币总公司总经销。

中国人民银行

2013年8月30日

 

2013北京国际钱币博览会

银质纪念币图案

 

原大

1盎司圆形精制银质纪念币正面图案

 

原大

1盎司圆形精制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发行2013年

凭证式(三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13]20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2012—2014年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

现就2013年凭证式(三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发行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行

(一)本期国债计划最大发行总额为400亿元,其中:三年期240亿元,五年期160亿元。三年期年利率为5.00%,五年期年利率为5.41%。财政部公告(2013年第57号)公布日至发行结束日,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利率调整日(含)以后发行的本期国债利率按三年期、五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调整的百分点作相应同向调整。提前兑取分档利率的调整情况另行通知。

(二)本期国债发行从2013年9月10日开始,9月19日结束。投资人购买的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承销团成员承销的本期国债,从9月10日开始计息,发行期内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按各承销团成员利率调整前后实际发行数量分段计息。

(三)本期国债按照面值向个人发行,销售面值须为百元的整数倍。本期国债为记名国债,记名方式采用实名制,具体办法参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本期国债可以挂失,但不得更名,不可流通转让。

(四)本期国债由2012—2014年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名单见附件1)承销。承销团成员要认真履行与财政部签订的《储蓄国债承销主协议(2012—2014年)》。

(五)本期国债采取承销团成员固定比例(见附件1)代销方式发行,发行期结束后,发行剩余额度全部注销。各承销团成员代销的本期国债额度,按400亿元和各承销团成员代销比例的乘积确定,其中,三年期和五年期比例为6∶4。

(六)各承销团成员对投资者提前兑取部分,发行期内仍可继续按面值销售;发行期结束后,由承销团成员持有到期,不得再次销售。

二、兑付

(一)投资者购买本期国债后,可以到原购买机构办理提前兑取和质押贷款。

(二)本期国债提前兑取时,利息按投资者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即:三年期和五年期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起持有期限不满半年不计付利息,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0.35%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2.70%计付利息,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3.69%计付利息;五年期本期国债持满三年不满四年按年利率4.77%计付利息,持满四年不满五年的按年利率5.13%计付利息。

(三)各承销团成员按提前兑取国债本金数额的1‰向投资者收取手续费。

(四)本期国债于2016年和2018年到期时,由财政部负责还本付息,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五)本期国债在该债券规定的兑付期开始(2016年9月10日和2018年9月10日)后办理兑付,一律不收取手续费。

三、账务核算及发行款项的缴纳

(一)各承销团成员应将所代销的凭证式国债发行、兑付等业务纳入本单位特定会计科目进行总量核算,并在此科目下按期次和期限进行明细核算;将被动持有的凭证式国债纳入特定资产类会计科目进行总量核算,并在此科目下按期次和期限进行明细核算。

(二)各承销团成员应将本期国债发行款项在9月23日一次缴入中央总金库(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汇款用途栏内应注明本机构的缴款代码(见附件1)。

户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行:国家金库总库

支付系统行号(同接收行行号):011100099992

账号:277-13303-3 (用于缴纳三年期本期国债发行款)

277-13303-5 (用于缴纳五年期本期国债发行款)

国债发行款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时,应使用CMT100格式报文(汇兑支付报文)。报文中“汇款人名称”栏应填写国债缴款人名称及缴款代码;“业务种类”为“50”;附言为必录项,填写时需注明名称及期次,例:凭证式(三期)国债(三年)。

四、数据报送与确认

(一)数据报送。

发行期内,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应于规定报送日下午3:00前,利用NOTES电子邮件系统(邮箱地址:“$国库局国债管理”)或传真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报送辖区内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的分支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本期国债累计发行数额。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采用传真的方式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报送累计发行数额。规定报送日为:9月11日、9月17日和9月22日,各规定报送的累计发行数据截止日分别为:9月10日、9月16日和9月19日。发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各承销团成员应加报一次利率调整日之前凭证式国债发行数量。传真电话:(010)66016442。

与此同时,各承销团成员在发行期开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国库管理信息系统凭证式国债部分上线的通知》(银办发[2009]251号)等相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管理信息系统(TMIS)传送发行、兑付等相关数据。

(二)数据确认。

9月23日下午3:00前,各承销团成员统一填制本期国债销售数据报表(见附件2),加盖行章后以传真方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作为本期国债发行款缴纳依据,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同时传送至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加盖行章的本期国债销售数据报表原件于9月24日前报至中国人民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同时报至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各承销团成员报送数据进行汇总整理,确认无误并于9月24日下午5:00前送财政部审核。本期国债发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分段计息相关数据报送要求另行通知。财政部在全额收到本期国债发行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各承销团成员下发缴款确认通知。

各承销团成员应认真进行账务核对,确保报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保证传真报表与加盖行章的本期国债销售数据报表原件的一致性,并将报表原件保存5年以上。

五、承销手续费的拨付和分配比例

本期国债的发行费和兑付费合并为承销手续费,在发行环节一次支付,国债到期后不再拨付兑付费。承销团成员三年期和五年期国债手续费分配比例为7.00‰。中国人民银行系统本期国债手续费按0.07‰分配,纳入部门预算,专款使用。

本期国债承销手续费和办理提前兑付时收取的手续费,主要用于本期国债发行中的宣传、凭证调运、人员培训、零星设备的购置及优秀人员的奖励等。

本文未尽事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2012年凭证式国债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12]6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发行2013年凭证式(一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3]6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2013年凭证式(三期)国债承销团成员名单及代销比例

2.2013年凭证式(三期)国债销售数据报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2013年9月2日

附件1

2013年凭证式(三期)

国债承销团成员名单及代销比例

 

 

代码  机构简称  代销比例  代码  机构简称  代销比例

1001  中国工商银行  26.8%  1023  杭州银行  0.3%

1002  中国农业银行  12.0%  1025  齐鲁银行  0.3%

1003  中国银行  9.7%  1026  青岛银行  0.3%

1004  中国建设银行  17.3%  1028  成都银行  0.3%

1005  交通银行  3.7%  1030  西安银行  0.4%

1006  中信银行  1.0%  1034  富滇银行  0.4%

1007  中国光大银行  2.2%  1035  哈尔滨银行  0.5%

1009  华夏银行  0.8%  1041  徽商银行  0.6%

1010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0.8%  1055  长沙银行  0.2%

1011  兴业银行  0.9%  1063  汉口银行  0.5%

1012  招商银行  2.8%  1075  大连银行  0.3%

1013  平安银行  0.8%  1084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  0.4%

1014  中国民生银行  1.0%  1100  恒丰银行  0.3%

1015  北京银行  1.4%  1102  晋商银行  0.4%

1016  上海银行  1.2%  1111  江苏银行  1.3%

1017  南京银行  0.8%  1114  包商银行  0.3%

1020  广发银行  1.2%  5008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5.8%

1021  天津银行  0.6%  5011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  1.3%

1022  河北银行  0.5%  5014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  0.6%

附件2

2013年凭证式(三期)

国债销售数据报表

 

单位:元

〖2〗净销售额  代销额度  待注销额度

(1)  (2)  (3)=(2)-(1)

3年期

5年期

合计

注:1.“净销售额”是指本期国债发行期内面向个人累计销售的金额扣除累计提前兑取金额后的净销售金额;

2.“代销额度”是指按本期国债代销比例计算的计划销售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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